原告肖某,男,1971年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死者肖某之父)。
原告刘某,女,1974年生,汉族,衡阳县人,住(略)。(死者肖某之母)。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灿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甲,男,1988年生,汉族,衡阳县人,司机,住(略)。
被告许某乙,男,1950年生,汉族,衡阳县人,车主,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住某地:衡阳市X路X号沐林美郡X栋。
负责人贺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1982年生,汉族,长沙市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77年生,苗族,衡阳市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刘某因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汪向东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灿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姚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刘某诉称:2011年2月17日6时许,被告许某甲驾驶属于被告许某乙所有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肖某等人由衡阳市X镇方向行驶,途径衡阳县X组地段时,由于被告许某甲驾车不按规范操作,致使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仰翻于公路右侧稻田内,乘坐人肖某甩出车外后被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压于车身下,造成肖某当场死亡,现要求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连带赔偿原告肖某、刘某因肖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多项经济损失共计x.2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肖某、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肖某、刘某及死者肖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台源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肖某、刘某分别为死者肖某的父母,以及死者肖某的年龄状况。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许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3、公安交警部门对被告许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死者肖某是被摔出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才被车辆压死的。
证据4、公安交警部门对原告肖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死者肖某被摔出车外后是被压在车辆下面而死,应该属于湘x号车的第三者。
证据5、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肖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户口已经注销。
证据6、湘x号小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许某乙。
证据7、保险单。证明湘x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
证据8、台源镇高真中学证明,证明死者肖某生前系高真中学在校学生,在城镇读书。
证据9、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吊车费票据,证明所花交通费,事故拯救费情况。
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辫称:原告述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方无力赔偿,因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肇事方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2万元。
被告许某甲、许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死者肖某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范围,且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原告方不能直接要求我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对其赔偿,原告方诉请的相关费用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许某乙、许某甲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9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不持异议,认为证据3及证据4公安相关的询问笔录没有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户口注销证明,在鉴定书后面没有附资质证明,没有死亡原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户口注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户籍注销证明公章跟证明的内容不符,对证据8台源镇高真中学的证明,认为证明没有签名,不一定真实,证据9吊车费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存疑。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3、4属于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依职权对涉案人员进行的询问,并有涉案人员的签名,程序合法,来源真实,涉案人员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证据5属有资质部门的有效鉴定,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虽然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但可以证实肖某生前是该校学生,证据9中的吊车费900元,不是正式发票,也不能反映是由原告方所支付,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异议成立,本院对吊车费900元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下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许某甲与许某乙系父子关系。2011年2月17日6时01分许,被告许某甲驾驶属于被告许某乙所有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肖某等人由衡阳市X镇方向行驶,途径衡阳县X组地段时,由于被告许某甲驾车不按规范操作,致使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仰翻于公路右侧稻田内,乘坐人肖某甩出外后被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压于车身下,造成肖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不负该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x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止。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的分析与认定:
一是该案的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发当时,由于驾驶涉案肇事车辆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许某甲不按规范操作,致使车辆失控,原本坐在车内的肖某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压于车身下,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许某甲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并且具有重大过失,应该与车主许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是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是否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的问题。
被告许某乙在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购买了交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同时,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交保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本案中受害人死者肖某既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在该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死者肖某是湘x号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死者肖某先是因车辆失控甩出车外后再被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压于车身下,该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肖某已经置身于湘x号车之下,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死者肖某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保险合同所指的“第三者”。
三是该案的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x.20元(按x.21元/年×20年计算);2、丧某x元;3、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住某、误某2000元;4、事故抢救费900元;5、尸检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20元。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上述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纯收入标准4910元/年进行赔偿,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住某、误某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事故抢救费及尸检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针对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件的审判实践,认为:死者肖某属未成年人,生前系初中在校学生,虽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学习、生活与一般非农村居民学生并无实质差别,为更好地保护某害人的合法权益,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未有不妥,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住某、误某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交通费按2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住某费按30元/人•天×3人/3天计算,为270元,误某按职工平均工资72.24元/天×3人×3天计算,为650.16元,事故吊车费900元,因不是正式票据,且原告方并未实际支付,应不予计算,尸检费600元,属实际发生费用,且有正式发票,应属原告方损失,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惩罚、抚慰的功能,结合被告方履行能力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x元。原告方因肖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x.20元(按x.21元/年×20年计算)2、丧某x元,3、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住某、误某1120.16元,4、尸检费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36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此次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许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肖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许某甲的侵权行为造成肖某死亡,故被告许某甲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又因本案肇事车辆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许某乙,实际侵权人许某甲应该与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许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因肇事车辆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四款“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责任保险的最终保护某象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受害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另外,由于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支付责任。本案中,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购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附有不计免赔率条款,故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对湘x号车肇事承担的三责险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方的剩余损失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刘某各项费用x元;
二、被告平安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肖某、刘某因人身伤亡所遭受的损失x元;
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应连带赔偿原告肖某、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所遭受的损失x.36元;
四、驳回原告肖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一至三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上列赔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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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某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