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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凌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苏省溧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它从业员,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凌某某的人民币x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凌某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凌某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胡艳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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