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X乡X村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甲,身份、代理权限同上,系邢某乙之弟。
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宫某某、邢某乙、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市华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市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庭审结束,因原告与被告长春市财产保险公司达成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的口头协议,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长春市财产保险公司的起诉。2010年3月25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庭审后补充的证据质证完毕。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德强,被告宫某某、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邢某甲,被告长春市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8年11月5日,原告以月租金4300元的价格从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豫x伊兰特牌轿车使用。2008年11月8日11时30分,被告宫某某驾驶吉x(吉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500米东半幅处,与刘海利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刮擦相撞后翻车,造成豫x号小轿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吉x(吉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公司,贷款购买人是被告邢某乙,该车在长春市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鉴定,豫x号小轿车车损为x元,事故发生后该车一直被扣留至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支付16个月的租车损失x元,共计x元。
被告宫某某、邢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以及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原告的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宫某某、邢某乙不予赔偿。
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公司庭前提交的答辩状称:一、四平市华辰物流公司不是吉x(吉x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吉x(吉x挂)号车是邢某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银行贷款向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四平市华辰物流公司作为邢某乙的借款担保人,为保证邢某乙按期还款,将该车的车籍保留在公司名下。二、四平市华辰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公司不是实际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中获得利益,因此,不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7年4月,被告邢某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由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公司担保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贷款向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肇事车辆,为保证邢某乙按期还款,肇事车辆登记在四平市华辰物流公司名下。邢某乙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占有、使用该车,使用收益归邢某乙,四平市华辰物流公司不控制车辆运行,不参加运营利益分配,不收取其他费用。2007年7月,上述事项在吉林省四平市公证处进行了登记。
2008年3月10日,吉林省华辰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长春市财产保险公司为吉x号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08年11月8日11时3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500米东半幅处,被告宫某某驾驶吉x(吉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刘海利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刮擦相撞后翻车,造成豫x号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2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定豫x号小轿车车辆损失为x元。宫某某与邢某乙系雇佣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是否合理。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书证,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合同载有:公司将牌号为豫x号伊兰特牌小轿车租给原告,从2008年11月5日18时20分开始,月租金4300元,已付一个月租金。
二、证人证言,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记载的原告租车情况同合同内容一致,另载明车辆至今未还、租金未付。
三、书证,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书证,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五、书证,案外人闫书有与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托管协议(复印件),载明的车辆基本情况同肇事车。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宫某某、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抗辩、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租车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赔偿;证据三、四、五的效力,由法院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
证据一、二,被告宫某某、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四、五,与证据一、二相互印证,前后关联,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5日,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豫x号伊兰特牌小轿车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4300元,原告预付了一个月租金。
本院认为:被告宫某某驾车与原告承租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承租的车辆损坏,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宫某某违章驾车,造成事故发生,导致原告承租的车辆损坏,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邢某乙作为车主、司机宫某某的雇主,对宫某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合理损失中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以外的部分,由邢某乙首先进行赔偿。宫某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邢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我国采取“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吉x号肇事车辆是邢某乙分期付款购买从事运输营运的,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公司仅保留了车辆所有权,即无支配管理车辆运行,又无收取任何费用,该公司抗辩要求免责,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承租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无法运行,直接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原告该项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公安机关没有扣留车辆,其停运期间确定为事故发生日至车损评定完毕的第二日,共计109天,租车损失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乙赔偿原告顾某某车辆损失x元、租车损失x元,共计x元;
二、被告宫某某与被告邢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四平市华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30元,原告顾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邢某乙负担1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郝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