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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陈某、赵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80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丽。

被告陈某,男,1979年10月生。

被告赵某乙,男,1972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赵某乙之兄),男,1966年4月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干部。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赵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市汽运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丽,被告陈某、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汽运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5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依维柯客车沿S216线从新蔡某至驻马店行驶至14KM+30M处时超越同方向王某甲驾驶的轻便型二轮摩托车后突然停车,使摩托车与依维柯右尾部相撞至王某甲及坐摩托车人李丹,冯爱玲三人受伤。此案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予x号依维柯客车挂靠驻市汽运总公司,赵某乙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陈某系赵某乙雇佣的司机。豫x号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二、三、四被告承担9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89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我是车主赵某乙的雇佣司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乙辩称:陈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按责任分担,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我已支付原告x元,应从我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予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三人的护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其父母的生活费损失。无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驻市汽运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驾驶证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保险证,新蔡某交警大队询问何丽、陈某的笔录。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承担,王某甲和陈某的身份及该车挂靠单位;2、新蔡某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x.65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款154.4元,病历一套34页。证明原告入、出院时间和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伤情治疗情况;3、新康(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700元。证明原告伤构成八级伤残和支出鉴定费用;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7页,新蔡某黄某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及原告父母共生育四子女情况;5、秦高峰、李丹、王某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三人在医院护理应赔偿三人护理费损失;6、交通费票据4张计款1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情况。

原告提交的第1、3、4、X号证据,被告陈某、赵某乙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的门诊票据三被告均有异议,对X号证据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经核查门诊票号为x、该票据为原告作伤残鉴定检查支出的费用,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票号x、x、x三张门诊票分别为复印费和王某举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三被告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核查,原告住院期间三人分别在医院护理是事实,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目的,未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X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赵某乙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病人住院予交款收据2张计款7500元,原告从新蔡某警大队借条1张计款5000元。证明被告赵某乙已支付原告药费x元的事实。

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和陈某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被告驻市汽运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赵某乙所有的予x号依维柯客车沿S216线从新蔡某驻马店行驶至14KM+30M处时,超越同方向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突然停车,使摩托车与依维柯车右尾部相撞,发生事故,致王某甲及乘坐摩托车人李丹、冯爱玲受伤。此事故经新蔡某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2009年7月5日出院,住院62天,花医疗费x.65元。2009年7月15日原告经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乙已支付医疗费x元。予x号依维柯客车挂靠在驻马店市汽运总公司,赵某乙为车辆实际所有人,陈某系赵某乙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2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齐,男,1944年6月生,汉族,农民。母亲吴小经,女,1944年2月生,汉族,农民。原告父母王某齐、吴小经生育三子一女共四个子女。原告王某甲的长女,王某念,女,2004年10月生。次女王某唤,女,2006年11月生。子王某海,男,2008年4月生,均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超车后突然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有较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超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亦有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雇主,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驻市汽运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其名下的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教育义务,应与被告赵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机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予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之规定”。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甲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某、被告赵某乙、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解的关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父母生活费为(x%×3044元×30%÷4=6849元。原告子女的生活费为(13+15.x%×3044元×30%÷2=x元。原告要求赔偿三人护理费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1人护理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62天。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被告赵某乙、被告驻马店市汽运总公司连带承担90%的主要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65元,护理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854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54元,护理费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超过强制险限额的6066.65元被告赵某乙承担70%计款4246.65元(赵某乙已支付的x元应从中冲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1.7元,原告王某甲承担561.7元,被告赵某乙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成全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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