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东(又名方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方东等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方东、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方东与被告史某某于1994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初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方茹,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方瀚。被告方东婚前个人财产有砖木结构堂屋4间,被告方东、史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有门面房5间、东屋3间、西屋3间。被告方东、史某某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1月17日被告方东、史某某经睢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被告方东、史某某的离婚附加协议书中,被告方东(又名方X)作为甲方,被告史某某作为乙方,双方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无正式职业,对家庭和子女不能尽到一定职责。经济各自独立,双方债务各自承担。二、甲、乙双方仅有一处生存之地(现在小吃部),甲方愿意将门面过道平房和相连的东、西小偏屋五间给乙方,留作养育子、女生存之住用,最终归属女儿方茹所有。余下老屋四间,归甲方和儿子方瀚居住,最终产权归儿子方瀚所有。三、儿子方瀚归甲方,女儿方茹归乙方,但乙方负责养育两个孩子(理由:门面房归乙方,况甲方无正业)。四、双方并无其它财产,各自日常物品归各人所有。五、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一经签字,依法生效。”
2007年7月15日杨军因从事房地产开发,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方东为其担保。此款后经原告何某某索要未果,原告何某某遂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方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杨军、被告方东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何某某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睢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方东(又名方X)所有的坐落在睢宁县X镇X村方西组公路南侧(近水春美食村)的门面房屋五间、紧靠门面房屋的院内东屋三间和西屋三间及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被告史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方东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7日双方已经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异议人抚养,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归我和孩子所有。方东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该笔借款没有用在家庭共同生活与建设上,法院不应该查封我的房屋。请求撤销该查封裁定。”原告何某某则辩称“异议人史某某与被执行人方东离婚,将财产分割给史某某和孩子,是为了逃避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睢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史某某和方东关于家庭共有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就其性质来说属财产分割合同,该协议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时,依法成立生效,不通过法定程序,不能改变该合同效力。关于申请执行人何某某认为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为了逃避债务的主张,其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进行救济,是否构成逃避债务,应由诉讼程序确定。
原告何某某遂于2009年2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方东、史某某的财产分割协议,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取得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具体到本案,就是要看被告方东、史某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对原告何某某10万元的债权造成损害。
一、被告方东基于为债务人杨军保证而对债权人——原告何某某所负的10万元债务是被告方东的个人债务抑或被告方东、史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来看。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其目的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使夫妻(家庭)生活从中获益。债务人杨军因从事房地产开发,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方东为其担保。被告方东的担保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其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因此,该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从保证合同的性质来看。保证合同的成立基础是保证人的个人信用,既包括对其人格的信任,也包括对其偿债能力的肯定。而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两个人的个人信用也是相对独立、有所区别的,因此,不能说夫和妻的信用存在必然连带关系。原告何某某之所以同意被告方东进行担保,一方面是相信被告方东的个人信用,另一方面是相信被告方东的偿债能力,这完全是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方东两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原告何某某对当时被告方东之妻即被告史某某的个人信用无从得知,也根本没有信任可言。因此,该保证合同关系形成完全是基于原告何某某对被告方东的人格信赖,而与被告史某某无关,更不可能因被告方东的担保而使被告史某某对合同债务负连带责任;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夫和妻一方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债务也不应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当然也包括夫妻另一方,除非该债务的形成有夫妻双方的合意或使家庭获益。被告史某某并没有参与保证合同的订立,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该保证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被告方东的个人债务。
二、被告方东的责任财产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方东的责任财产范围应为被告方东的个人财产,既包括被告方东的婚前个人财产——砖木结构堂屋4间,也包括被告方东与被告史某某夫妻共同财产——门面房5间、东屋3间、西屋3间中被告方东应得的份额。
三、被告史某某基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取得坐落在睢宁县X镇X村方西组公路南侧(近水春美食村)的门面房屋5间、紧靠门面房屋的院内东屋3间和西屋3间的所有权,是否属于被告方东无偿转让财产。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从被告方东与被告史某某所分割的财产的性质来看,上述门面房5间、东屋3间、西屋3间属于被告方东、史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而非被告方东的个人财产,被告史某某本应享有一半的份额;第二、被告方东、史某某经睢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其女儿方茹年仅11岁,儿子方瀚年仅9岁,均未成年,被告方东、史某某在离婚附加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门面房5间、东屋3间、西屋3间归被告史某某所有,女儿方茹、儿子方瀚均由被告史某某抚育,在通常意义上应理解为被告方东将其对夫妻共同财产——门面房5间、东屋3间、西屋3间中享有的一半的份额,作为其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抚育义务的对价,因此,被告方东并非无偿转让财产。
四、被告方东、史某某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方东在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时,将其对夫妻共同财产——门面房5间、东屋3间、西屋3间中享有的一半的份额,作为其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抚育义务的对价,被告史某某因此取得夫妻共同财产——门面房5间、东屋3间、西屋3间的所有权,被告方东、史某某系依法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在主观上均无恶意;第二、被告方东对未成年子女的抚育义务系法定义务,根据生存权应优于债权的价值取向,不应以被告方东未清偿其对原告何某某所负的连带保证之债阻止其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育义务;第三、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来看,被告方东责任财产中尚有其婚前个人财产——砖木结构堂屋4间,并非一无所有;第四、被告方东并非终局责任人,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军追偿。因此,原告何某某关于被告方东、史某某所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恶意逃避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方东在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不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因此,原告何某某认为被告方东、史某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其10万元债权造成损害,从而主张撤销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方东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赠与其子女,是其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对价,上诉人认为不妥,子女的抚养是父母的义务,但两上诉人离婚时,方东才三十多岁,其有能力通过自己的劳动去抚养子女,根据其离婚协议的内容,应当理解为,方东将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无偿赠与了其女儿,其婚前个人财产即老屋四间最终也是无偿赠与了其儿子。这样方东根本就没有任何某产去履行其应负的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其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要求,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方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方东将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赠与其子女,是其履行抚养义务的对价,无不妥之处。协议离婚时方东虽年轻,但无职业和收入来源,因此将个人的财产份额赠与子女,是使子女有生活来源,谈不上赠与是否有偿。其次,何某某放贷的风险自己承担,方东将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对其不存在任何某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史某某辩称,我和方东感情破裂已是数年前的事,双方最后协议离婚,因双方都无职业,没有收入来源,方东将其赠与子女的房产与我的房产一起一并使用,才能开小饭店挣钱生活,协议必须依法保护。关于方东在外担保一事,我毫不知情,因此与我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何某某主张撤销方东与史某某之间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从该法条来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主要有三种情形,其中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和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两种行为明显不符合本案,下面分析方东和史某某之间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符合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
从方东和史某某之间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内容来看,方东将其个人财产的一部分赠与其子女,以抵作子女抚养费,可以看做是支付抚养费的方式,其本人仍有部分财产份额。方东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何某某也可以向债务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方东和史某某之间的离婚财产协议不符合无偿转让财产的特征,不能认定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综上,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方东和史某某之间的离婚财产协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航
代理审判员王峰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