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略)-64-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X路X号锦绣人家X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黄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下称江汉工商局)工商行政回告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7)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上诉人江汉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23日,杨某某向江汉工商局邮寄申诉(举报)书(附有购物发票及商品外包装照片复印件各一份),以其看到浙江日月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设置的柜台上有“明牌首饰荣誉榜-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店堂广告内容,即于2007年7月21日以6372元的价格购买了浙江日月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明”牌铂金钻戒一个。后经了解发现,该公司生产的首饰中,仅有黄某首饰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杨某某认为,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和浙江日月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扩大了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范围,对商品的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于消费欺诈。杨某某向江汉工商局申诉时要求江汉工商局依法对两公司的行为给予处罚,并要求两公司赔偿其6372元的损失。江汉工商局于2007年7月24日接到杨某某的举报材料后,其下属万松工商所于2007年7月31日到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一楼“明”牌首饰专柜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杨某某举报称的店堂广告内容。同时,江汉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提取了“明”牌首饰外包装盒和包装袋各一套。两套外包装盒和包装袋中,一套外包装印有“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字样,一套外包装印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另查明,浙江日月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黄某首饰于2004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至2007年9月。该公司注册的“明MING”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12月,该公司向各专卖店下发通知,要求对总公司印制的标有“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字样的首饰包装盒及手提式外包装袋,专供“明”牌首饰黄某饰品包装使用。其他饰品(铂金、钻石、镶嵌类饰品)仍使用原包装盒和手提式外包装袋,不得混用。2007年8月8日,江汉工商局向浙江日月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设置的“明”牌首饰专柜经理张晋进行调查,张晋对上述两种包装盒和包装袋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说明,即:印有“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字样的包装盒和包装袋专供黄某首饰使用,印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包装盒和包装袋供其他饰品使用。还查明,江汉工商局受理杨某某的举报后,曾就杨某某要求的退还货款6372元一事,组织双方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江汉工商局于2007年8月3日作出《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终止了调解。2007年8月10日,江汉工商局向杨某某作出回告:“1、被申述(人)(浙江明首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处理。且依据国家质检总局《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各地质检局对中国名牌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2、退赔货款6372元一事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终止调解。”杨某某对此不服,曾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武工商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汉工商局的回告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订)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江汉工商局对杨某某在其行政管辖区域内购买商品后的申诉(举报)行为,有依法进行处理的职权。该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检举材料、申诉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交代的材料、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报告等)……”。依上述规定,有举报和申诉材料,并不完全具备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条件。本案中,江汉工商局针对杨某某的举报事项及要求,在接受举报后,进行现场检查并进行相应调查以收集相关立案材料的行为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江汉工商局经现场检查及调查,未发现杨某某举报称的浙江日月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设置店堂广告的事实,并查明了浙江日月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销售的首饰区分黄某首饰与其他饰品分类包装的事实。《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对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江汉工商局在其回告的第1项中,引用该条款,针对杨某某所举报的浙江日月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扩大其产品所获得的中国名牌标志使用范围事项,仅就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对杨某某进行告知,该告知行为并无不当。江汉工商局第2项回告内容反映了江汉工商局组织协商的事实,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江汉工商局引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终止调解正确。综上所述,江汉工商局针对杨某某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终止调解的回告并无不当。但其回告中所述七月三十日收到杨某某的申诉(举报)书的事实有误。同时,回告中“被申述(诉)人”、“浙江明首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的写法存在书写错误,均属瑕疵。另对杨某某诉称的江汉工商局超过期限作出回告及向杨某某送达回告的意见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告并责令其重新回告。
被上诉人江汉工商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的内容给予回告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申诉(举报)书、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购物发票(发票号码x)、“明”牌首饰包装袋照片复印件(标注有“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字样)、“明”牌首饰荣誉榜宣传照片复印件(标注“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明”牌首饰的户外广告及印制于公交车辆车身的广告照片复印件、挂X号邮件信封;2、现场检查笔录、印有“明”牌首饰(标注“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字样)的包装袋及包装盒(物证)、印有“明”牌首饰(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包装袋及包装盒(物证);3、浙江日月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4、武汉明牌银楼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日向江汉工商局下属万松工商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制发的第x、x号《商标注册证》、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11月颁发的“明MING”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4年9月颁发的编号04—019—06—117《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浙江日月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下发的通知;5、江汉工商局对武汉明牌银楼有限公司员工张晋的询问(调查)笔录;6、江汉工商局于2007年8月3日制作的X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8、《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第五条;9、《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定)第十四条;10、《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九条;11、《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
原审原告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
1、“明”牌首饰荣誉榜宣传照片原件(原告说明系2007年7月21日拍摄);2、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购物发票;3、武工商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汉工商分局在接到上诉人杨某某的举报后,即对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销售现场进行了检查和调查,未发现上诉人在举报中所称的“中国名牌产品”等内容的店堂广告,使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照片没有事实相印证,且杨某某亦没有进一步提供与照片相对应的证据。浙江日月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印制了标有“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包装盒和外包装袋,供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的黄某首饰使用,而标有“明牌首饰”的包装盒和包装袋则供铂金等其它类饰品包装使用,为此该公司向各专卖店下达了包装不得混用的通知,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鉴于这一事实,认为举报的证据不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其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江汉工商局将案件的结果向杨某某进行了回告,未超过规定的期限,但“浙江明首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等属笔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肖丹
代理审判员胡荣
代理审判员曹波
二○○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