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漷县支行草厂分理处负责人,住(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悦、曹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私自提取北京市通州区福源蔬菜加工厂和北京市漷县祥云电器修理部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漷县支行草厂分理处的账户内资金用于个人购买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后其利用担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漷县支行草厂分理处负责人负责现金收付业务和管理尾箱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尾箱中人民币x元用于抵顶其私自提取的客户账户内资金;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毛某某、王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张某某、路某、韩某某的证言,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企业转制证明、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验资报告书、股东名录、营业执照、职务证明、劳动合同书、日计表、查库情况证明、稽核工作底稿、扣押物品清单、储蓄对账单、冻结存款通知书、身份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私自提取北京市通州区福源蔬菜加工厂和北京市漷县祥云电器修理部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漷县支行草厂分理处的账户内资金用于个人购买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后其利用担任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漷县支行草厂分理处负责人负责现金收付业务和管理尾箱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尾箱中人民币x元用于抵顶其私自提取的客户账户内资金;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4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漷县支行行长毛某某对下属单位草厂分理处现金存量进行检查时,发现王某甲管理的尾箱库存现金为x.05元,实际库存现金应为x.05元,总共亏库x元,经询问王某甲,王某甲承认其自2005年9月份开始以北京市漷县祥云电器修理部和北京市通州区福源蔬菜加工厂的名义从两单位银行账户内提取现金用于购买彩票,然后挪用库存现金抵顶其私自提取的客户资金,毛某某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甲是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合同制职工,系草厂分理处负责人,因草厂分理处只有两名工作人员,所以王某甲也负责现金收付、尾箱管理等具体业务;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改制前是股份合作制,主要资金来源于农村股民,包括个人和集体入股,改制后是股份制,招募了社会资金。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和王某乙是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漷县支行草厂分理处的两名工作人员,2004年3月份二人开始一起工作,王某甲是分理处负责人,分理处的账目均由王某甲管理,王某乙负责票据的整理装订;王某甲平时爱玩彩票。
3、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北京市漷县祥云电器修理部是由马某丙经营的,企业性质属个体工商户,2005年7月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漷县支行草厂分理处开的账户,修理部的客户把应付款打入银行账户,其从银行取现金,一般是随时存随时取走,存的时间不长,最长有一个多月,一般是一两个周,为了取钱方便,马某丙把单位的现金财务章、个人章存放在草厂分理处的王某甲那儿,每次取钱基本都是王某甲填写手续。
4、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北京市通州区福源蔬菜加工厂是由马某丁经营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漷县支行草厂分理处开的银行账户,加工厂的客户通过银行转账支票形式支付货款,马某丁从银行提取现金,一般是存入转账支票后两三天就去取现金,账户上的钱存放时间不长,没有超过一个月的,为了支取方便,马某丁就把单位的现金财务章、个人章存放在草厂分理处的王某甲那儿,由王某甲填写支取手续。
5、证人张某某、路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2005年至2006年4月中旬期间曾去潞河中学东边路某的快乐8彩票销售点、漷县X村商经楼快乐8彩票销售点、果园环岛北双舟台球俱乐部内的快乐8彩票销售点购买彩票。
6、书证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26日,经王某甲辨认,其辨认出潞河中学对面东西路某东100米路某快乐8销售点、漷县X村商经楼快乐8销售点、果园环岛北双舟台球俱乐部内的快乐8销售点是其购买彩票的地点。
7、书证企业转制证明、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验资报告书、股东名录、营业执照,证实北京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的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制,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10月19日转制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企业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
8、书证北京市X村信用社劳动合同书、职务证明,证实2004年4月15日,王某甲与北京市X村信用社合作社联合社签订劳动合同,王某甲的工作岗位为漷县信用社分社负责人(非管理岗),合同期自2004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15日;案发前,王某甲是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漷县支行草厂分理处综合柜员,主管分理处各项业务,具备现金收付和管理尾箱的职责。
9、书证日计表、查库情况证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稽核工作底稿,证实2006年4月24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漷县支行草厂分理处帐面现金额为x.5元,草厂分理处管库人王某甲管理的现金库实际现金额为x.05元,亏库x元。
10、书证查库情况证明,证实2006年3月31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漷县支行主管行长、管库员对王某甲管理的尾箱进行检查,没有发现亏款。
1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储蓄对账单,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中国信合信通卡三张,卡号分别为:x、x、x;2006年9月12日,将被告人王某甲在彩票中心投注账户上的资金2300元、5000元、3000元分别注入三张卡内,并将被告人王某甲银行卡上的存款x元予以冻结。
12、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06年4月24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漷县支行检查时发现该行职工王某甲挪用单位资金x元,王某甲承认挪用单位资金用于购买彩票,该行行长于4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甲于4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3、北京市公安局漷县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身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身份户籍情况,此人没有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单位领导发现亏库后向其询问时能够如实交代自己挪用资金的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故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二、已冻结的被告人王某甲赃款人民币一万零三百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漷县支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赃款人民币六十五万八千七百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漷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马某英
人民陪审员陈淑语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