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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盗窃,张某丙盗窃、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7-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平刑初字第00029号

(略)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200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别名张静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9月23日因偷窃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邢某某先后到(略)平谷区南城根X号、乐园东小区、旧城东街、太平街X号院、建设街X号院X号楼东侧停车场、安家胡同X楼北侧,采用撬锁、拽断大线、砸车玻璃等手段,盗窃事主姜春启人民币750元;盗窃张向征嘉陵牌7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70元);盗窃张广平电锤、手砂轮等水暖工具9件(价值人民币542元);盗窃李爱立电视机1台、康佳牌VCD机1台、国立牌供放机1台及音箱2个(共价值人民币510元);盗窃蔡吉合昌河牌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盗窃白树花奔达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20元);盗窃曹秀利、张存凯、赵云福、张永恩车内的汽车录音机2部、电瓶1块、墨镜1副(共价值人民币689元)。案发后,所窃财物均已起获发还或折价退赔事主。

2.200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王某甲到河北省三河市阳光小区X栋X单元西侧,采用拽断大线等手段,将事主刘国强的1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起获发还。

3.2006年5月14日凌晨至5月15日夜间,被告人邢某某伙同张某丙,先后到(略)平谷区X镇X街X楼北侧车棚、平谷区X镇林荫家园、顺义区建新北区X楼,采用撬锁、拽断大线等手段,盗窃事主陈福平斯波兹曼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0元);盗窃李晨永久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5元);盗窃胡久合港田牌摩托车、斯波兹曼牌自行车各1辆(共价值人民币749元);盗窃王某宽轻骑牌9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元);盗窃刘桂付昌河牌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所窃物品均已起获发还或折价退赔事主。

4.2006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张某乙、王某甲,到(略)平谷区胜利小区X号楼下,采用捅车门锁等手段,将事主张爱伶的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起获发还。后三被告人又到河北省三河市阳光小区西X楼西侧,将事主田国全的的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该车已由邢某某、王某甲折价退赔。

5.2006年5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他人到(略)平谷区X镇胜利小区,采用撬锁、拽断大线等手段,盗走事主王某华钱江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548元。被告人张某丙在明知该车系邢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该车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壬。案发后,该车已起获发还事主。

2006年5月26日,被告人邢某某、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5月27日,被告人张某丙、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事主姜春启、张向征、张广平、李爱立、刘国强、陈福平、李晨、胡久合、王某宽、曹秀利、张存凯、赵云福、张永恩、蔡吉合、刘桂付、张爱伶、田国全、白树花、王某华的陈述,同案人张国详、李伶的供述,证人张某丁、张某戊、郝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张某壬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邢某某盗窃数额巨大,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张某丙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又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亦应惩处,并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合并处罚。(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犯有盗窃罪;张某丙犯有盗窃罪、销售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被抓获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且如实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退赔款,故对被告人邢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且王某甲、张某丙积极缴纳退赔款和罚金,故分别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7日起至2008年5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08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作案工具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京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文

代理审判员白长祥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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