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原告骆XX。
被告滕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骆XX就与被告滕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骆XX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骆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予以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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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滕明建
代理审判员李复进
人民陪审员张平平
二Ο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