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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刑初字第161号黄某乙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坤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建新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欧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上午12时许,黄某乙与女友李某红一起到兴宁镇X村大塘组“细罗uW”(又名“细干uW“)山场下面的荒土里割茅草准备造林,到山场后,二人一起割茅草,黄某乙觉得累了,就坐地上抽烟休息,后将未熄灭的烟头顺手丢在茅草堆里,然后又继续去割茅草,约10分钟左右,李某红看到黄某乙丢烟头的茅草着火后立即去扑,然后赶紧叫喊在30米外割茅草的黄某乙赶过去扑火,但由于风很大,旁边的干枯茅草被点燃后迅速蔓延,二人根本无法扑灭,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过火面积4.66公顷(69.9亩),其中灌木林地面积4.36公顷(65.4亩),荒地0.3公顷(4.5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丙、刘某、李某、黄某丁、欧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案件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到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4.66公顷,其中灌木林地面积4.36公顷,荒地0.3公顷,其行为确已构成了失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曹坤全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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