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告刘某。
被告李某(又名李X)。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间,我陆续向被告浚县X区X号、X号楼工地供应大沙、石某、多孔砖、水泥等建筑材料。截止2009年12月14日结帐时,被告欠我各种材料款累计x元,并打有欠据。后我急需用钱,被告支付我x元,下余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总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推诿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我料款及利息x元。
被告刘某、李某辩称:我方与陈某没有经济来往,也没有收到其建筑材料。2009年12月14日打的条是刘某打的不错,但该条是给邱东芳出具的,2009年12月14日止,邱东芳不再送料,把以前给他打送料的所有小条都收回后向其打了总条,条上注明“09年12月14日以前全清”是指“以前给其打的单子(小条)全清”,刘某负责工地上收料,并向送料人打条。李某见刘某打的条负责结算付款,给我方送料的人是邱东芳,我们对邱东芳结算,邱东芳所送材料款我们已支付过。我们与原告没关系,原告起诉我们主体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1份证据为欠据,证明被告方欠款情况,第2份证据为合同书,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宏基工地供料。
被告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提出该条是写给邱东芳的,不是写给原告的。
对证据2称:合同书甲方为宏基伟业,乙方是西王某村委会,甲、乙双方与合同的签名不一致,没有公章,又是复印件,无法核对,是否履行不明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三张收到条,证明收到料款情况(其中邱东芳打两张条计款x元,邱国安、陈某利打一张条x元)。
原告对邱国安、陈某利打的x元的收到条予以认可,但对邱东芳打的两张收到条认为与其没有关系。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互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1称该条不是写给原告的,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是复印件,且没有按单位印章,无法确认其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邱东芳打的两张收据,原告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系。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李某在合伙承建工程中,刘某负责在工地上收料,并向送料人打收料条,李某负责结算,见刘某条向送料人结算料款。2009年期间,原告陈某陆续向二被告合伙承建的浚县X区X号、X号楼工地供应大沙、石某、多孔砖、水泥等建筑材料。2009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后,刘某向原告打一结算手续。即“今欠到王某材料款:壹拾叁万零肆佰柒拾柒元整(x元)刘某,2009.12.14”条上另注明“09.12.14以前全清”。该条现原告持有。2010年腊月26日二被告通过宏基支付给原告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料款x元并支付其利息x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向法庭提供依据。另查明,邱东芳已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李某欠原告料款,证据充分,原告所持欠据,被告刘某不否认系自己所写。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欠原告料款,应当给付。二被告称条是写给邱东芳的,邱东芳已将料款取走,原告认为邱东芳的条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邱东芳打的手续与原告持有的条具有关联性,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讼争的料款条为欠款,不是借款,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材料款x元,刘某与李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陈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李某负担19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