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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新乡市凤泉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诉至卫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返还给原告电费押金1万元。陈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周某某交纳后半年租赁费x元并赔偿变压器损失x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电费押金x元;二、原告周某某赔偿被告陈某某变压器损失x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720元,共计770元,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负担300元。周某某、陈某某均不服该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某、陈某某均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日达成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的机械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2007年9月1日到2008年8月31日,租赁费全年2万元,原告先向被告交纳半年租赁费1万元;电费由原告按实际用电量向唐庄供电所支付,原告向被告交纳电费押金1万元。协议签定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半年租赁费x元、电费押金x元,被告依约将机械设备交给了原告。原告生产后不久,由于产品严重污染环境,便停止了生产。2007年12月28日,被告向卫辉市电业局申请对原告租赁的场地暂停用电。对此,原告称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则称这是依照原告的要求为减少原告费用的一种手段,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2008年1月29日,被告的机械设备中的变压器被盗,后被告陈某某对该变压器进行了重新添置,支付费用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2007年12月28日,被告向卫辉市电业局申请,将原告租赁场地的用电暂停使用,对此,原告称: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其主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称:其行为是依照原告的要求为减少原告费用的一种手段,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合同已经解除,应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租赁被告的机械设备返还给被告,故原告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变压器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生产经营的产品对环境污染严重,2005年3月,卫辉市人民政府已下达关闭部分水泥企业运营生产线工作,下达卫政办(2005)X号文件,原告属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鉴于原告实际生产经营时间短,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下半年租赁费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押金(电费)x元,因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应退回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陈某某退回原告周某某电费押金x元;二、原告周某某赔偿被告陈某某变压器丢失损失x元;三、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相互抵消后,原告周某某应支付被告陈某某费用x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720元,合计770元,原告承担470元,被告承担300元。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没有解除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场地、设备生产产品严重污染环境遭到周某居民强烈阻止,是违反卫辉市政府卫政办(2005)X号文件精神要求,上述情况被反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是十分清楚的,因此,双方基于以上事实情况,于2007年底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8日向供电部门提出停止生产用电申请,就此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停电行为足以证明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的客观事实,并且被上诉人的停电行为也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擅自停电,所以构成违约,上诉人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停电行为是“依照原告(上诉人)的要求为减少原告费用的一种手段”。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推断是无任何根据的。被上诉人的反诉理由不成立。由于双方在变压器被盗前解除了租赁合同,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变压器就不再负有管理义务。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属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不是侵权责任主体,未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庭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原审(2008)卫民初字第412—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返还电费押金x元及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9月1日到2008年8月31日,租赁费二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交纳了一半租赁费,另一半租赁费双方约定于2008年2月1日交纳,双方即按合同履行。但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自行中断生产,致使上诉人机器设备空闲半年。一审法院在合同当事人未同意的情况下,径直判决解除后半年合同,免除被上诉人交纳一万元租赁费的合同义务于法无据。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追偿一万元租赁费的诉讼主张,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纳后半年租赁费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陈某某提供一份以新乡市郊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利达经营部为甲方,以陈某某为乙方,双方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陈某某以新乡市郊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名义在代庄村投资建设白土厂,到2006年12月8日,因市场效益不好,白土厂停止生产,陈某某与该公司达成协议不再合作,该白土厂的机器设备全部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在原审中所提供的客户名称为代庄白土厂,价值为x元的商业发票一张,客户名称代庄白土厂是由陈某某在卫辉市X村投资建设的白土厂。所涉及的丢失的变压器,是安装在该白土厂使用的变压器,陈某某当时报案也是报的代庄白土厂变压器丢失的。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2007年12月28日,陈某某向卫辉市电业局申请,将周某某租赁场地的用电暂停使用,对此,周某某称:陈某某的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其主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陈某某称:其行为是依照周某某的要求为减少周某某费用的一种手段,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之规定,周某某主张合同已经解除,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租赁陈某某的机械设备返还给陈某某,故周某某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变压器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于陈某某(一审反诉原告)要求周某某(一审反诉被告)赔偿变压器丢失造成的损失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鉴于变压器丢失生产经营的产品对环境污染严重,2005年3月,卫辉市人民政府已下达关闭部分水泥企业运营生产线工作,下达卫政办(2005)X号文件,周某某属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鉴于周某某实际生产经营时间短,陈某某要求周某某交纳下半年租赁费x元,不应当予以支持。周某某向陈某某原交纳的押金(电费)x元,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陈某某应将该x元的电费押金退回给周某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周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420元,上诉人陈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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