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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单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单某(又名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单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走现金共计x元,并出具借据二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现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某、张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单某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2011年6月13日出具的欠条二张,证明被告单某借原告刘某x元未付。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大定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单某的家庭成员情况;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单某又叫单某。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有效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3月11日被告单某借原告现金x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贰万贰千元整(x)单某2011年3月11日;同年6月13日,被告单某借原告现金x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贰万陆千元整(x)单某2011年6月13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单某借原告刘某现金x元,有被告单某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单某、张某乙应给付原告x元及利息。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单某、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玉梅

代审判员武娜娜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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