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24岁。
被告人张某乙,男,22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伙同李X旺、刘X、顾X(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到罗山县X镇淮南市场吃饭。期间,顾X醉酒后到被害人朱某小卖部拿起半瓶矿泉水漱口,被朱某制止。随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及李X旺、刘X、顾X等人一拥而上,将朱某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鉴定,朱某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李X旺、刘X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的供述,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轻伤程度鉴定书,归案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伙同他人醉酒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当庭认罪,且未直接动手打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蔡韧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