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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凌晨,刘亮(系实际车主)驾驶甘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人王某从西和县返回天水,行驶至礼县X镇附近时,被告人王某要求驾驶该车,刘亮遂将该车交给被告人王某驾驶。27日凌晨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该车沿3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州区X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推手推车行走的燕金叶相撞,肇事后被告人王某与刘亮下车查看,王某发现燕金叶没有呼吸,便驾车逃逸。当日7时25分燕金叶被家属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8时30分许家属放弃治疗回家。28日凌晨3时许燕金叶死亡。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燕金叶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向秦州郊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又查明,侦查中经秦州区X区交警大队调解,王某与死者燕金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赔偿燕金叶家属各种经济损失20.5万元,已履行完毕。王某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为无证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琼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黄双成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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