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路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0月14日向原、被告双方直接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年11月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08年10月6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x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条是我打的,但钱是我丈夫拿的,他现在被羁押,待我与丈夫见面后再说。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2、2008年10月6日被告出据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x元,李某某、2010年10月6日。原告据证据1、2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以做生意为名借原告x元,并向原告出有借据,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推脱未偿还借款。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借原告路某某款x元,有借据为证,理应偿还,原告请求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路某某一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175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