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李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荥阳市X路法律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荥阳市恩成邙岭农林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诉被告荥阳市恩成邙岭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伟、李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签订程序违法,合同签订时未召开村民大会,是被告私自找到部分村民所签订的,其部分村民当时并不是村民代表,且该承包合同的标的物系可耕地,其也未进行公示及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期间,被告违反合同将土地转包给他人,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被告拒不配合。此事经荥阳市X镇政府及房罗村村委多次协调处理均无果。由于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集体利益且被告私自转包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应确认合同无效。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9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立即支付多占的37亩土地的承包费6660元并返回该土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合同是经村委会及19位村民代表签名产生,且合同已经签订8年,荒山已经变成良田,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称多占37亩土地是原告方自己丈量,被告不在现场,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6日,原告当时负责人李某杰及部分村民与被告签订邙山地承包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房罗一组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调整农业结构,根据本组邙山地的特殊情况,现将北干渠北至邙山岭一段土地对外承包,通过一组群众会、理事会和群众代表共同协商和被告达成以下协议:
一、土地四邻边界:冬至木楼、西至房罗贰组、南至北干渠、北至邙山岭。
二、土地平整好后,甲方和乙方丈量实际面积,甲方负责将四邻边界定好,使四邻无有纠纷。
三、通过研究决定,承包期限30年,付款方式为每年每亩30元,2年付款一次,概不拖欠,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四、乙方负责土地平整梯田化,施工期间甲方不负责任何经济来源和一切工程设备,甲乙双方可以到现场共同协商规划,土地平镇需东西打通,不能出现东西梯田(特殊情况除外),土地边梗坡度不可太大。
五、甲方将邙山岭承包给乙方,乙方应在国家允许种植的情况下,方可自由耕种,甲方无权阻止。
六、乙方负责一切水利设备,(其中包括:井、变压器、地埋管、房及一切固定资产)30年合同终止后归甲方所有,(但变压器30年内合同有效期后,甲方必须有使用权)。
七、乙方是施工期间,现有的坟应保持有明显的标志,如果需要埋人,乙方不可阻止,如果埋人乙方受到损失,甲方予以调解。
八、在合同期间:2006年调整征收农业税,乙方需按照上级政策无权拒绝,但在调整过程中,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无权提高某价,另有其他摊派。
九、在承包期内如果国家需要征收,占用土地无论修路或其他,乙方无权阻止施工,乙方损失由甲方协助乙方向上级主管部门合理解决理赔,土地归国家所有,由甲方合理分配。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支持,为施工提供一切方便。
十、在合同期内乙方应尽到四邻边界保持原样,30年合同到期后,保持现状交还甲方,土地不可丢失。
十一、合同期间甲方如果有人事变动,甲方变动不影响合同执行。
十二、合同到期后,乙方所栽的一切果树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可再提出任何条件,其他树木归乙方所有。
十三、30年合同终止后,甲方需另行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以优先承包。
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对该块土地进行了平整,承包费已交至2011年。
另查明,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方理事会成员蔡长顺、李某玉、李某良、李某来均在合同上签名。
再查明,2009年3月8日,经村X组织人员实地丈量,被告承包的土地实际亩数为255亩,被告自承包以来,一直按218亩土地上交承包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方负责人、理事会成员和部分村民均在合同上签名,且该合同也经村委的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对承包的土地进行平整,原告方代表及村里代表和乡领导到现场进行了剪彩和视察,在平整过程中,被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原告方村民并未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不予支持。被告是按218亩土地上交承包费的,后经村委丈量,实际承包土地亩数为255亩,被告应将多余的37亩土地返还原告,并应支付已承包年限内的承包费666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占的37亩土地及支付承包费66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恩成邙岭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退还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土地三十七亩。
二、被告荥阳市恩成邙岭农林牧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三十七亩土地的承包费六千六百六十元。
三、驳回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二元,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一村X组负担二千元,被告荥阳市恩成邙岭农林牧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一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