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柳某。
被执行人:马某。
本院受理柳某申请执行马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马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周至县支行个人工资收入,现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马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周至县支行的个人工资账户予以解除冻结。
二、本院(2011)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何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