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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兵岩土工程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7-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1184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略)-3-102。

被告北京中兵岩土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波森特工程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兵岩土工程公司(简称中兵岩土工程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森特工程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名称为“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专利号x.5)的专利权人。被告中兵岩土工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新干线小区地基基础工程中,采用仿制上述专利技术的设备进行施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兵岩土工程公司承认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新干线小区地基基础工程中,所使用的复合载体桩(载体桩)技术和施工设备,均为波森特工程公司所有的发明专利(专利号x.5),中兵岩土工程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侵权行为;

二、中兵岩土工程公司充分尊重波森特工程公司的知识产权,承诺在此后的工程施工中如再使用上述专利技术和施工设备,必须征得波森特工程公司授权同意;

三、波森特工程公司许可中兵岩土工程公司在上述单项工程中使用上述发明专利;

四、双方今后加强合作,互惠互利,共同开发和规范市场;

五、波森特工程公司放弃对中兵岩土工程公司就本案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同意在现有协议条件下和解,别无其他争议。

以上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波森特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文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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