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生于1972年9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乐至县人,农民。2009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羁押,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天水市秦州区开往麦积区的甘x号6路公交车上,盗得乘客张某某现金x元,欲下车逃离时被失主发现,当场追回现金x元,破案后剩余赃款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陆某辩称,我并未实施盗窃。实施盗窃的是公交车上一操湖南口音的男子,但该男子已在五里铺桥西侧到站停车时下车逃离。当时我身披咖啡色夹克外套在车厢中间站着,该操湖南口音的男子下车时顺手将我的外套拽走,而我手中的黑色夹克衫是从车厢地板上捡起的窃贼逃跑时遗落的外套。因我将该黑色夹克衫口袋内的1万余元交给了失主,故失主认为我系行窃者而对我纠住不放。黑色夹克衫口袋内之所以装有我的移动电话机,是我给失主掏钱的时候顺手放进去的,至于黑色夹克衫内的匕首和刀片我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天水市秦州区开往麦积区的甘x号6路公交车上,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同坐乘客张某某的上衣口袋,盗得现金x元,当车行驶至秦州区五里铺桥西站点陆某欲起身下车时,被失主发现并要求其归还赃款,陆某装在其黑色夹克口袋内的x元赃款还给张根正,张根正发觉钱不够,遂抓住陆某的上衣不放。陆某欲弃衣跳车逃离,被失主及车上乘客制服。公安民警赶到将陆某抓获后从其黑色夹克衫内查获现金4970元、匕首1把、刀片3片、“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现金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9月25日发生被盗时其与被告人陆某在甘x号6路公交车上同坐,当车辆行驶至秦州区五里铺桥西侧站点停车下人时,其发现上衣口袋内x元现金被盗,遂抓住欲起身下车的陆某,向其索要被盗现金,陆某掏出部分现金还给他。因为感觉现金数额不够,遂抓住陆某的上衣不放,并让司机关闭车门。陆某见状欲弃衣跳车逃离,后被车内乘客帮忙制服。经清点陆某当场还给其现金x元,破案后从陆某的黑色夹克口袋内查获剩余赃款4970元的事实。
2.证人公交司机杨某某、票员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甘x号6路公交车行驶至秦州区五里铺桥西侧站点停车下人时,杨某某听到有乘客喊“车上有贼,不要开车门”,遂迅速关闭车门,当时已下车的仅有一人,此人身着灰色西服,手拿一布袋。后看到车厢内一中年男子揪住一穿红色线衣的青年男子不放,另有几名乘客也参与打骂该穿红色线衣的男子,报警后警方将该穿红色线衣的男子带走。
3.证人陆某妻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十几号的一天,其与陆某在天水市秦州区一茶园见面商谈离婚事宜,当时陆某身穿一黑色夹克衫外套,内着红色线衣,使用一咖啡色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经辨认证实2009年9月25日在甘x号6路公交车上查获的黑色夹克衫确系陆某2009年9月十几号与其见面时所穿的外套。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陆某实施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查获的赃款4970元与被告人归还失主的x元相加正好与被盗金额x元吻合的事实。
5.(天)公(秦)检(痕)字(2009)X号检验意见书,证实失主张某某西服口袋的裂口系单刃刀垂直刺切形成。
6.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陆某有违法犯罪的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陆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鉴于本案赃款全部追回,故可对陆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匕首1把、刀片3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甄瑾
审判员方琼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