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义富,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仲与被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河南省郑州发电设备厂工人,1996年11月1日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科技公司)与河南省郑州发电设备厂签订整体收购协议,协议约定,思达科技公司按照河南省郑州发电设备厂职代会通过的实施方案及有关职工安置的文件妥善安置河南省郑州发电设备厂全部职工。2006年6月1日,郑州市二七区残疾人联合会给原告发放残疾证,显示原告为精神残疾4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经工伤认定,未能举证证明其伤残等级与用人单位存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伤残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我申请的不是工伤残疾补助,而是病补;2、要求依据安置方案安排工作,恢复劳动关系,补偿损失。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驳回上诉人请求合法正确,请求二审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属于审理范围,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吴某甲精神残疾系家族遗传。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吴某甲精神残疾4级是家族遗传所致,与被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伤残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安排工作的请求,在一审诉讼时未请求,二审增加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二审不予处理,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费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飞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经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