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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020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34岁。

被告田某某,男,45岁。

被告李某某,女,45岁。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海、李某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田某某于2008年1月7日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2008年2月3日被告田某某、李某某再次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现特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李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田某某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2008年2月3日被告田某某、李某某再次向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且两被告现均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胡某某遂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另查明:被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借原告胡某某本金x元及被告田某某、李某某借原告胡某某本金x元至今未偿还,证据扎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胡某某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月7日虽由被告田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据,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胡某某诉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且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的事实,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依法可以支持对其进入诉讼后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自2010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0.405%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3796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446元,由被告田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忠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人民陪审员王玉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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