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62岁。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61岁。
被告王某某(系秦某某女儿),女,汉族,34岁。
原告诉被告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代理人刘某海及被告秦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秦某某从1983年未登记结婚,开始同居生活直到现在。同居期间我们二人于1996年共同购得座落本市大王某A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75.19平方米。2009年原告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把房产过户给被告王某某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共同房产中属于原告个人份额5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为标准,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后又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判令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合后想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不同意,另外我与原告同居生活的时间不是1983年,而是1981年,当时原告带一男孩,我也有一女儿,生活中双方因孩子的教育管理等问题我们二人时常生气,再者原告对我不管不问,让我失去了生活信心,为了以后老有所养,在万般无奈之下才把房子以买卖的形式过户到我女儿王某某名下。买房时费用都是我出,现在原告起诉我与女儿恶意串通对其构成侵权,并要求法院确认其买卖房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我不同意。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父母离婚后我一直随姥姥、舅父生活,2008年我父亲秦某某找到我并想把我带到家里居住,但遭到原告刘某某极力反对,为此常吵架生气。原告对我父亲不管不问,我父亲已失去对原告的生活信心,父亲为了老有所养,才将房子以买卖形式过户给我。
经审理查明,从1981年原告刘某某带一男孩开始同被告秦某某共同生活居住,所住房子原系被告秦某某租住开封市机械厂公房,1996年房改时,原、被告双方以两万元左右价格将住于本市原南关区大王某A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子一套买下,建筑面积75.19平方米,2002年4月15日办理了第x号房地权证书,文书用名为秦某某。2009年9月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将该房以买卖形式过户给女儿被告王某某,并于2009年9月办理了第x号房地权证书,目前该房由原、被告及原告儿子、儿媳共同居住使用。经查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纯属一种形式,并未进行实质上的金钱交易。原告起诉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上述事实有房地权证书两份、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依据以上之规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所购买座落本市原南关区大王某A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子一套,建筑面积75.19平方米,其二人的购房行为发生在原、被告事实婚姻延续期间,因此该房产权因归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二人共同所有,被告秦某某在原告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私自将该房产权以买卖形式过户给被告王某某名下,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的合法财产权利,因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关于庭审时被告秦某某辩称,卖房办理过户手续已告知过原告及原房改时买该房钱均有自己所出,产权应归己全部所有,以及被告王某某辩称父亲将房权过户给自己是迫不得已而为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二人之间关于对座落于本市原南关区大王某A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子一套,建筑面积75.19平方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
诉讼费1050元,二被告各承担525元(原告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