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60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陵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宁陵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史华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30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网通宁陵分公司、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诉至我院,我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网通宁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网通宁陵分公司(原联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期从2006年12月1日到2012年12月1日,年租金4600元,租金在每年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前付清下年的租金。而被告无故违约,不履行租赁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网通宁陵分公司辩称:原告的租金于2009年12月份已到公司帐户,因原告未向公司提供发票,租金一直在公司出纳处存放,且公司一直通知原告领取,原告未领取。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网通宁陵分公司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因网通宁陵分公司未按合同支付2010年租金,已经根本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
被告网通宁陵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分公司12月份预付房租清单1份;2、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记账联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租金已到公司帐户,且公司已代开了发票。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网通宁陵分公司认可,该合同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网通宁陵分公司提供的预付房租清单及代开发票,于庭审后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证明不了通知原告领取租金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商丘分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1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陵县X镇道南的门面房租给联通商丘分公司使用,租期从2006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年租金4600元,按年支付,应在每年最后一个月的月底前付清下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联通商丘分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2007年至2009年的租金,2009年联通商丘分公司被撤销,在我县设立了网通宁陵分公司,即本案的被告,因被告网通宁陵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0年的租金,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联通商丘分公司租赁原告的房屋,是用于公司在我县X镇的业务代办点,被告李某某系新成立的网通宁陵分公司的一名业务代办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联通商丘分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联通商丘分公司被撤销后,应由新成立的网通宁陵分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网通宁陵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即在2009年12月份月底前支付原告2010年的租金,而经原告催要,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网通宁陵分公司仍未支付原告的租金,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网通宁陵分公司辩称,原告的租金已到公司帐户,且多次通知原告领取而原告未领取,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网通宁陵分公司的一名业务代办员,而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支付原告租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交还原告房屋之日止,按383.33元/月(4600元÷12)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飞
审判员宋立新
审判员田玉青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