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审计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梅某,女。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原审被告:宋某某,女。
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原审被告:李某乙,女。
上诉人尚某某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审计局及原审被告梅某、王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追偿货款纠纷一案,原三门峡市审计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于1996年8月19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尚某某和李某旭返还出卖金精粉、成品金及银的货款143.35万元并赔偿损失,共计215万元。原审法院于1996年9月10日作出(1996)三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判决生效后,尚某某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1999年8月10日作出(1999)三经监字第X号经济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劳动服务公司被依法注销,三门峡市审计局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申请追加梅某为被告。原审法院于2000年1月6日作出(1999)三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20日作出(2000)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5月21日作出(2002)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5)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李某旭于2006年3月20日死亡,重审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父亲李某江、母亲王某某、妻子宋某某、儿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乙参加诉讼。其父李某江声明放弃继承,三门峡市审计局放弃对李某江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6)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某某和原审被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审计局、原审被告王某某、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郑征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关晓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