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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镇雄县盐源乡人民政府、张某乙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9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彝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壹,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蔡某某,镇雄县X乡司法所司法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波、岳某某,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镇雄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张某乙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昭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壹,被上诉人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蔡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7年4月28日,张某甲与乡政府就盐溪电站转让事宜签订了《盐溪电站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乡政府将盐溪电站及相关证照交付给张某甲,张某甲支付170万元转让费给乡政府。张某甲于合同签订之日将170万元支付给乡政府,乡政府也将盐溪电站及相关证照移交给张某甲。同年9月13日,张某甲认为乡政府未将电站的相关手续办交给其本人,两次发函要求乡政府自行接管收回电站,并一次性算清其为电站付出的各种款项。乡政府也复函给张某甲,要求其配合搞好电站移交的相关手续,并结算清其经营管理期间的相关债务。同月15日,张某甲自行撤离电站。张某甲与乡政府签订合同后,其又与张某乙(电站的原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张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乙承包期未满的承包费及备品、备件、备用材料购置费等各种费用共44万元。合同签订后,张某甲支付了44万元给张某乙,张某乙也退出了电站的经营管理。后张某甲以《转让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为由诉请判令:1、乡政府返还张某甲电站转让款17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2、张某乙返还因盐溪电站转让而支付给其的44万元;3、乡政府、张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甲与乡政府就盐溪电站转让签订的《转让合同》,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义务。现张某甲认为该电站无法经营,要求解除合同,乡政府也愿意解除合同,对张某甲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张某甲认为乡政府未将电站的相关手续办交给其本人,已构成违约,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乡政府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对其要求乡政府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乡政府返还其支付的转让金170万元,因乡政府同意解除合同,对该主张应予支持;乡政府认为张某甲擅自撤离电站,其行为是毁约行为,其要求返还转让款170万元,应先扣除20万元的违约金、10万元机器设备使用费、10万元发电机组设备的修复及停电损失,张某甲经营期间发生的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产生的费用等共计40万元,因乡政府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另案起诉解决。对于张某甲要求张某乙返还其赔偿张某乙包期未满的承包费及备品、备件、备用材料购置费等各种费用共44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所签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签订时,张某乙承包期未满,张某甲支付的44万元是对张某乙退出承包经营关系所受损失作出的赔偿,协议签订后,双方都实际履行了协议的约定,张某乙也退出了电站的经营管理,无违约行为,现张某甲要求张某乙返还44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张某甲与乡政府签订的《转让合同》;二、乡政府返还张某甲盐溪电站的转让费170万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甲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乡政府返还转让款17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张某乙返还44万元,并由二被上诉人乡政府、张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未认定乡政府违约实属错误。第一、乡政府未向张某甲交付全部相关证照,且拒不向张某甲提供权属变更申请交工商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致使张某甲既不能正常经营,更不能以合法身份经营;第二、乡政府在转让电站时,隐瞒了张某乙承包电站这一事实,给张某甲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乡政府严某违约;第三、乡政府未在2007年5月8日交付电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二、张某乙应退还其所收的44万元。协议签订后,张某乙未移交电站所有权证书和水利资源开发许可证,也未向张某甲交付过任何备品、备件、备用材料,同时,张某乙一直拒绝以《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身份和乡政府一起出具书面申请给工商机关供张某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其行为已破坏了其与上诉人张某甲签订《协议》的目的;另外,张某乙在张某甲与乡政府发生纠纷时,未经张某甲同意对电站强行经营说明其已经否认《协议》的效力。三、2007年9月15日,张某甲被迫撤离电站,这一行为如果有损失性后果,也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四、原判在支持了上诉人张某甲170万元的诉讼请求后却判决张某甲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实属不当。

被上诉人乡政府答辩称,一、从本案事实来看,乡政府并未违约,违约方是上诉人张某甲。二、乡政府已履行了向张某甲移交证照的义务,对方以证照未交付为由主张乡政府违约这只是一个借口。三、在签订合同时,乡政府已就电站概况、承包情况向对方作了介绍,对方也实际查看了电站的产权、附属物等,其自愿向张某乙补偿44万元,本案并不存在对方所称的隐瞒张某乙承包这一事实。四、电站转让后,张某甲在经营期间无任何人因产权而阻止其正常经营,对方所称有300余人因修建电站问题未得到解决而围攻乡政府导致其不能经营完全是其违约自行退出电站的又一借口。五、因乡政府未违约,在合同不能履行时,乡政府退还170万元是应当的,这不代表乡政府败诉,更证明了乡政府未违约,原判判决由张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某乙口头答辩称,第一、张某乙承包期未满而张某甲又急于收回电站经营,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应合法有效,现在《协议》已履行完毕,对方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张某甲自行撤离电站后,整个乡均停电,应乡政府的要求,张某乙才组织恢复了供电,张某乙并未强行经营电站。第三、张某乙已向张某甲移交了相关设备及备品等材料,而且,张某乙也从未拒绝配合办理相关证照变更手续,对方自行撤离电站其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方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予驳回。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甲除认为乡政府未按约移交电站所有权证和水利资源使用证,且是被迫撤离电站以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乡政府、张某乙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张某甲、乡政府及张某乙均认可,盐溪电站实际移交时间是在2007年5月16日至21日期间。张某甲另认可,张某乙向其移交电站及相关证照的行为系代表乡政府进行了移交。对原判认定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以及二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甲为证明乡政府违约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共镇雄县X镇纪信字第[2008]X号《关于盐源乡群众反映乡党委书记陈思亮违规出让盐源乡盐溪电站问题的调查及处理情况报告》一份,欲证实:乡政府一物两卖,既卖给张某乙又卖给张某甲,且乡政府与张某乙隐瞒电站已卖给张某乙的事实,损害了张某甲的合法权益。

2、镇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乡政府没有向张某甲提供相关产权证明,张某甲无法变更《营业执照》,不能合法经营。

经质证,被上诉人乡政府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已证实电站的所有权属于乡政府,对方现在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能证实乡政府违约。

本院认为:因乡政府对张某甲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一份证据证实,2006年5月,盐源乡党委书记陈思亮违规将盐溪电站出让给承包人张某乙,镇雄县监察局于2007年8月23日根据群众反映对此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上述情况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乡政府于2007年4月向张某甲出让盐溪电站,及出让时张某乙系承包人并不一致,该份证据并不能证实乡政府在向张某甲出让盐溪电站时有违约行为;上述第二份证据证实,张某甲于2007年7月至8月多次前往工商部门办理盐溪电站《营业执照》变更手续,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产权证明,工商部门认为张某甲无法证明其本人就是电站合法所有权人,不予办理;此份证据仅能证实张某甲申请办理过《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并不能证实张某甲曾某求乡政府配合办理证照变更及乡政府拒不配合的事实。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乡政府在本案中是否违约2、张某乙应否向张某甲退还44万元

(一)关于乡政府在本案中是否违约的问题。

上诉人张某甲主张,本案是乡政府违约,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乡政府未向其本人移交电站所有权及水利资源开发使用权相关证照;第二、转让时,乡政府隐瞒了电站当时还承包给张某乙的事实;第三、乡政府未按约在2007年5月8日而是在5月21日才将电站移交给张某甲;第四、乡政府与张某乙恶意串通欺诈张某甲购买了电站。

被上诉人乡政府主张,乡政府对电站拥有产权载明于政府的文件,而不是具体的证照,电站实际并没有所有权证照,而合同中除明确约定须交付《营业执照》外也未明确约定还要给什么证照;张某乙承包电站一事张某甲是清楚的,否则其不会与张某乙还签订协议,补偿张某乙44万元;张某甲在2007年5月8日已实际占有了电站并开展了经营,还收取了电费,电站已实际移交,只是相关手续随后才陆续移交;现在是张某甲在买电站,乡政府与张某乙并未串通;此外,张某甲是擅自撤离电站并不是被迫撤离,乡政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违约。

本院认为:(一)《转让合同》约定乡政府应向张某甲移交“《营业执照》等必备证书”,而“必备证书”应包括哪些证照双方陈述并不一致。从本案来看,乡政府已向张某甲移交了电站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收费许可证》等证照,而盐溪电站亦是通过政府相关文件确定所有权人为乡政府,并不存在还要移交电站所有权证的问题,另经本院核实,就本案争议的盐溪电站其并无水资源开发使用权证,而只有该电站建设之前经审批应取得的取水许可证,张某甲所称还要移交水资源开发使用权证既无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依据;而更为重要的是,张某甲亦承认电站移交后并无任何单位或人员干涉其对盐溪电站的经营活动,结合张某甲于2007年9月13日向乡政府的发函,在该函中张某甲并未提及乡政府未将相关证照向其移交,而只是称“时至今日未办理相关手续”,从这一事实来看,应认定乡政府已按约履行了向张某甲交付盐溪电站及相关证照的义务,张某甲现在二审中所称乡政府未向其移交电站所有权证书及水资源使用权证照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尽管乡政府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07年5月8日向张某甲移交电站,但在随后的移交中,张某甲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予以接收,张某甲的接收行为应视为双方对电站移交时间作出了变更,张某甲以乡政府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其移交电站已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营业执照》等证照变更主体的问题,因移交后须到工商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且办理变更登记需要双方提交相关材料并相互配合去办理,根据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并不能证实乡政府拒不配合其办理相关证照的事实。此外,张某甲在发给乡政府的函中,以电站无力安全运行为由要求乡政府于2007年9月15日接管电站,并明确其于同日将“自行撤出”,此函的内容已清楚证明本案系张某甲主动撤出而并非是被迫撤出,对张某甲所称其是被迫撤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某甲所称乡政府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张某乙应否向张某甲退还44万元的问题。

上诉人张某甲主张,《协议》签订后,张某甲已按约向张某乙支付了44万元赔偿款,但张某乙未按约向张某甲移交盐溪电站的相关证照及任何备品、备件和备用材料,而且在张某甲与乡政府发生纠纷后还强行对电站进行了经营,张某乙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理应返还此笔44万元款项。

被上诉人张某乙主张,其已按约向张某甲移交了盐溪电站的相关证照及约定的备品、备件和备用材料,而在张某甲与乡政府发生纠纷自行撤离后,张某乙是应乡政府的要求而对盐溪电站管理并恢复发电,张某乙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其并未违约,其不应向张某甲返还44万元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甲与张某乙签订的《协议》来看,张某甲应一次性向张某乙赔偿张某乙承包期未满的承包费及备品、备件、备用材料购置费等各种费用共计44万元,张某乙则应将盐溪电站及相关证照向张某甲移交,同时,张某乙还应向张某甲移交其在承包期间购有的备品、备件、备用材料等。在张某甲向张某乙支付44万元后,张某乙确实向张某甲移交了盐溪电站及相关证照等,而对于双方约定应移交的备品、备件、备用材料,张某乙在二审中虽主张其确实向张某甲作了移交,但张某甲对此并不认可,而张某乙在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在张某乙尚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对此部分物品的价款张某乙应向张某甲予以返还。但由于双方对备品、备件、备用材料的数量及价款在《协议》中未作明确,致使张某乙应向张某甲返还的金额无法确定,本院亦无法量化,而此系双方缔约不明所致,并且,双方所签《协议》主要反映的也是张某甲一次性对张某乙予以赔偿的内容,属赔偿性约定,且在二审中,张某甲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移交物品的价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张某甲无证据证实移交物品实际价值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张某乙返还包括部份物品的44万元赔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张某甲与乡政府发生纠纷后,系张某甲自行撤离电站,张某乙则是应乡政府的要求对盐溪电站进行管理并恢复发电,此行为并非是张某乙强行经营电站的行为,而是乡政府为处理张某甲自行撤离后对盐溪电站经营陷于停顿而采取的一种积极措施,张某甲主张此系张某乙违约行为之一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甲与乡政府签订《转让合同》后,张某甲按约支付转让款170万元,而乡政府亦按约移交了盐溪电站及相关证照,双方均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乡政府并未违约。张某甲现提出解除合同,乡政府亦表示同意,双方的行为应视为经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合同,原判据此认定本案双方系自愿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因本案系张某甲与乡政府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对于乡政府向张某甲返还170万元转让费的此笔款项的诉讼费,乡政府与张某甲应各自承担一半,原判将此标的诉讼费用全部判决由张某甲全部承担不当,应予纠正。而张某甲与张某乙签订《协议》后,张某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张某乙支付了44万元的赔偿款项,但张某乙除交付盐溪电站及相关证照后,并未向张某甲移交双方约定的备品、备件、备用材料等,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对移交物品数量及价值未予明确,且张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移交物品的价值,故本院对张某甲诉请返还44万元赔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但对170万元转让费的诉讼费用分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甲负担65%即x元,由乡政府负担35%即89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甲负担99%即x.80元,由乡政府负担1%即25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镇雄县X乡人民政府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张某甲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师清

审判员杨国俊

审判员孙少波

二OO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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