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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因犯抢劫罪2008年6月2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抢劫罪、诈骗罪2010年5月10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祝某在南宁市X路自由空间娱乐城门口,以7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为11.88克的“K”粉(经检验为氯胺酮)贩卖给毛某,二人交易完成后正要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祝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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