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驿行初字第X号
原告常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区长职务。
第三人王某某,男,住(略)。
原告常某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不服其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起诉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常某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后依法有权撤回起诉,且该撤诉行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不规避法律,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某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
审判长刘志宏
审判员杨顺风
人民陪审员古托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