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吴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方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方某宇。由于被告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多种因素,向法院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方某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儿子方某宇由被告抚养可以,但抚养费必须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方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和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婚生儿子方某宇的出生情况。3、(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袁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方某与被告袁某经媒人介绍后,于2006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方某宇,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后原、被告双方某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4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1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儿子方某宇由被告抚养可以,但抚养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袁某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原、被告双方某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且被告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由于婚生儿子方某宇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为了不改变子女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儿子方某宇可判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方某宇由被告袁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袁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金华
人民陪审员方某光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