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0年4月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2003年年12月15日双方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徐某康,现与原告生活,原、被告自婚后至2007年以前夫妻感情较好,自2008年开始,双方常因夫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10月,被告不告而辞外出,至今未和原告联系,且未归。经原告次寻找无果,被告下落不明。被告不告而辞的出走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6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徐某康,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至2007年夫妻感情较好,自2008年始双方常因夫妻间的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10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不告而辞外出,至今未归,且不与原告联系,经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数年虽然夫妻感情较好,但仍需要双方的互相关心、理解包容,才能培养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08年始因为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10月被告因同原告生气,不告而辞外出,至今未归及被告不与原告联系的行为和事实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赵东升
人民陪审员郭长福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