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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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郑某、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舞阳县孟寨卫生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之父。

被告舞阳县孟寨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院长。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郑某、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舞阳县孟寨卫生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慎元,被告张某甲、郑某、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告舞阳县孟寨卫生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9月份,经被告郑某介绍,让原告干其承包的孟寨镇卫生院病房楼的扩建工程。当时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40元,主体工程共计1289平方米【不包括地基加深50公分(地基以下算半层),这段工程另算】。接着原告就领三十多个人进入工地为被告施工。工程进展一个多月后,被告郑某委托郭晓拿发包方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拟草的合同与原告签订框架结构合同一份。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在被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手中陆续借支x元(平时工人的伙食费和生活费)。于2010年1月份该楼主体完工后,临近春节工人回家过年,原告找被告算账,但是被告互相推诿,迟迟不予算账。无奈,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共计x余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甲、郑某辩称,原告杨某是与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承建被告孟寨卫生院病房楼的扩建工程。因郑某搞过建筑,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也搞过建筑,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承包该工程后,雇佣张某乙对杨某施工过程中负责处理具体事务。郑某只是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与杨某转包事务的介绍人,张某甲也未参与该工程的任何事务,只是负责经办工程事务的张某乙的儿子。综上,被告张某甲、郑某从未承包、转包工程,与杨某不是工程合同相对人。张某甲、郑某与杨某不产生建设工程合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某甲、郑某的起诉。

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辩称,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对孟寨卫生院病房楼的扩建工程通过招投标中标后把该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杨某施工队承建,本公司委托舞阳县懂建筑的张某乙代理本公司具体办理与杨某的相关业务。本公司和杨某所签订合同工程为三楼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1289平方米,工钱每平方米140元,总工钱计x元,而杨某刚把框架建成便停工,只要工钱不再干活,本被告经张某乙手已支付给杨某x元。而杨某所完成工程量只占总工程量的约40%,工钱约x余元,本被告给付的工钱已超过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钱,而且杨某单方违约,把半拉子工程丢下一去不返,给本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向其追要多领工程款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权利。

被告舞阳县孟寨卫生院辩称,本被告与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合同,他们用哪个工程队施工本被告不管,本被告只提供地皮,这140万元的工程款就不经本被告的手给付,给钱是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做了预算后,报到县财政局,然后由县财政局给其拨钱,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孟寨卫生院扩建病房楼,该工程由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通过相关程序获取,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通过被告郑某找施工队承建,因郑某与原告杨某相识,郑某就找到原告杨某协商由杨某的施工队建设孟寨卫生院病房楼的事宜,当时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该病房楼为框架结构三层,建筑面积1289平方米,工钱为每平方米140元。被告郑某通过舞阳县卫生局司机张某甲委托懂建筑的张某乙(张某甲之父)对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总公司的该工程工地进行日常事物管理,2009年9月3日原告杨某带领建筑工程队开始进场工作,9月9日,孟寨病房楼扩建工程的图纸出来,2009年10月25日在原告杨某带领施工队完成第一层框架结构后,郑某通过其朋友郭晓带着舞阳县孟寨卫生院病房楼扩建工程合同找到杨某补签合同,杨某在合同上签了名字,该合同的发包方为漯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甲方),承包方为杨某(乙方)。该合同一、工程概况框架结构,三层,建筑面积为1289平方米(以实际面积计算)。二、承包方式甲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每平方米计款140元。……六、付款办法工人进入工地后付款贰仟元,基础正负零付款壹万元,待一层主体完工付工程承包款的12‰,二层主体结束后付工程款的12‰,三层主体结束后付工程款的12‰,内外墙粉刷后付工程款的12‰,下余款项待工程结束财政款拨款后付对方95%。七、开工日期自0九年十月十五日开工至2010年元月二十五日竣工。……该合同的发包方的落款签名处未加盖该公司单位印章。原告杨某、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均认为合同中的发包方漯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合同条款的第六条中的‰应为%。原、被告对合同的其他内容和真实性均无异议。施工期间原告杨某以借代付的方式分多次从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委托的对该工程的管理人张某乙手中领到部分工钱,2010年1月,原告杨某带领施工队完成了孟寨卫生院病房楼的三层框架,杨某以承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病房楼的三层框架为由要求张某乙结算下欠工钱时,与张某乙发生争议,张某乙认为原告杨某的施工队做完框架仅完成了整个工程量的约40%,没有完成砌墙、内外墙的粉刷等工程而拒绝付款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杨某与张某乙就原告领款所打借条及领条进行了对账,张某乙认为杨某已领款x元,杨某经过对借条、领条质证后对自己所打的借条、领条计x元无异议,认可该施工队的工人徐群安所出具1000元的工资领条亦无异议,对孙遂正、焦黑分别从张某乙手中领取的3000元、5000元工资所出具的领条有异议,认为其二人是张某乙雇来看场,应由张某乙发工资,不应从原告的施工款里扣除。

另查明,孟寨卫生院的该病房楼的扩建工程的资金来源于上级的项目款和财政拨款,该款由县财政局直接拨付给建设方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诉讼中原告杨某和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均拒绝委托有关部门鉴定评估原告杨某的施工队完工的三层框架在孟寨卫生院病房楼整个工程量中的所占比例。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签订的舞阳县X镇卫生院病房楼扩建工程合同虽然存有瑕疵,但双方对合同存在的瑕疵(发包方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合同条款的第六条中的‰应为%)均无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形成孟寨卫生院病房楼扩建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关系,被告郑某在原告杨某和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之间起到联系介绍的作用,被告张某甲与原告杨某、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郑某、张某甲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舞阳县孟寨卫生院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杨某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被告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某与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产生的争议在于原告杨某的施工队完成孟寨卫生院病房楼的三层框架是否已全部履行了该扩建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结合该合同的第六条付款办法“工人进入工地后付款贰仟元,基础正负零付款壹万元,待一层主体完工付工程承包款的12‰,二层主体结束后付工程款的12‰,三层主体结束后付工程款的12‰,内外墙粉刷后付工程款的12‰,下余款项待工程结束财政款拨款后付对方95%。”的约定,原告杨某的施工队所完成的三层框架只是完成了孟寨卫生院的病房楼主体的部分工程,尚有合同中约定的砌墙及内外墙粉刷的施工没有完成,故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拒绝向原告全额支付1289平方米的工钱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且原告作为主张某甲利方拒绝申请委托有关部门鉴定评估其施工队完成的三层主体框架在孟寨卫生院病房楼整个主体工程量中的所占比例,致使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尚欠原告工钱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x余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甲中

审判员刘志方

审判员马肖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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