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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铜鼓县邮政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铜棋民初字第34号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铜棋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个体,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铜鼓县邮政局。住所地:铜鼓县X路。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东发,铜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铜鼓县邮政局(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宪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15日,一位自称是中铁十四局业务员的人找到原告,说有一批工地剩余钢材需处理,问原告要不要,原告觉得该生意可做,便表示同意购买。次日,原告根据对方提出的帐上付款的要求,到被告下属的城南储蓄所新开了一个存折。当日下午,在对方来与原告进一步洽谈业务时,原告的存折被对方以一个格式、户名、开户日期、金额相同的存折予以调包,以致12月17日原告存入的x元实际存到了对方开户的存折中并于当日被他人用卡支取。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侦查发现,在原告开户的同一日,有人冒用与原告相同的名字,使用假身份证,也在被告下属的城南储蓄所新开了一个存折并带卡。由于被告为他人新开帐户时审查不严,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财产损失65%的责任。被告以原告开户的存折除开户时存入10元人民币外,至今未发生任何存取款业务,原告起诉所持存折不是原告在被告处开户的存折,原告与该存折的开户行没有法律上的存取款合同关系为由进行了答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铜鼓县邮政局赔偿因存款被他人冒领所造成的损失x元,被告表示同意补偿原告损失x元,其余的要求原告放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此款由被告在2008年8月4日前支付给原告。

二、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21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宪辉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世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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