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出生于(略),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河南省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有权,河南省新密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丁,女,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孙某戊,男,出生于(略),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己,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矿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岳某某、黄某丁、孙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光辉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丙、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权、被告孙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日,被告岳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黄某丁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使到来集镇X组弯道处时,与被告孙某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导致摩托车乘坐人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密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某与被告孙某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大一附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下钢板固定术,现已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由于四被告不能够及时支付医疗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慰抚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及时拨打了120电话将原告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后来原告擅自转院,其只负担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所产生的费用,对于其它费用其不应当承担。
被告孙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辩称,其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x元。
被告黄某丁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被告黄某丁将其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2010年4月3日,被告岳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黄某丁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使到来集镇X组弯道处时,与被告孙某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导致摩托车乘坐人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法作出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某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煤集团总医院进行简单救治,共花费医药费207.65元,该笔医药费用已经由被告岳某某支付,又于当天下午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住院时间为14天,从2010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17日,共花费医疗费x.99元。此后,原告要求四被告进行赔偿,四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1、豫x号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岳某某与被告孙某戊各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黄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黄某丁与被告岳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应当与被告岳某某共同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其提供的收入证明较为合理,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误工时间支持其住院期间。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在住院期间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应当按每天10元在住院期间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其准确数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x.64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373元、护理费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以上共计x.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454元和x元,共计x元;对于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孙某戊承担9852元,被告岳某某、黄某丁承担9852元,扣除被告岳某某已经支付的207.65元,被告岳某某、黄某丁应当承担9644元,上述赔偿款项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负担1620元,被告岳某某、黄某丁负担500元,被告孙某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民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陈洪之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