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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88号邓某某与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毅,汉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邓某某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3月,李某某、邓某某签订了《网吧转让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将其所有的“兄弟网吧”50%的权益转让给邓某某,邓某某给付李某某转让价款人民币x元。协议签订后,李某某退出了“兄弟网吧”的经营管理,邓某某取得“兄弟网吧”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后因经营亏损,邓某某未履行x元的给付义务并告知李某某放弃股权,李某某没有同意。另认定,《网吧转让协议书》中的受让方邓某即是邓某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网吧转让协议书》第四条“受让方从受让之日起预交贰万元给原股东施龙伍,三个月后付给转让方股金三万元,逾期视受让方弃股权处理”该如何理解。李某某认为,逾期视为受让方邓某放弃自己的股权,其放弃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邓某某则认为,三个月内没有给付转让方股金三万元,应视为自己退出网吧的经营管理,放弃股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邓某某双方所签《网吧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协议签订后,李某某退出了“兄弟网吧”的经营管理,邓某某取得“兄弟网吧”的经营管理权,合同已经生效,李某某的所有股权已经转移给邓某某。自受让之日起三个月内,邓某某没有履行给付转让金三万元的义务,视为邓某某放弃已经取得的股权,其放弃股权的行为,是邓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李某某收回已经转让给李某某的股金。因此,邓某某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向李某某支付x元转让款。对李某某要求邓某某给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邓某某给付李某某网吧转让款x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宣判后,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歪曲理解网吧转让协议的第四条,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针对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内,李某某、邓某某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现“兄弟网吧”已被案外人施龙伍出卖。

本院认为,李某某、邓某某双方所签《网吧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李某某将网吧所有股权转移给邓某某后,其退出了网吧的经营管理,邓某某应当向其支付约定的转让价款。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自受让之日起三个月内,邓某某如没有履行给付转让金三万元的义务,视为邓某某放弃已经取得的股权。这一约定,是对邓某某不履行协议的一种制约,邓某某放弃股权,但并不妨碍李某某债权的实现。且现“兄弟网吧”已被转让,邓某某已无法将原网吧的股权还原给李某某,李某某的权利无法通过网吧股权得到实现,其责任只能由邓某某承担,因此,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邓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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