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瑛,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某乙,女,13岁。
原告:杨某丙,男,12岁。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杨某乙、杨某丙之母。
被告:张某丁,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44岁。
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运销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X栋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洛龙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张某丁、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原告杨某甲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委托洛阳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甲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4月29日鉴定结论作出。2010年5月19日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申请变更诉讼请求。2010年5月20日,各方当事人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部分达成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2010)宜民一初字第37-X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代理人杜某某、杨某瑛,被告张某丁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张某己,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13时,张某丁某驶自购的豫x号解放轻型普通货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虎线76KM+400M时,在超越同向在前左转弯行驶的杨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洛嘉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相撞,致杨某甲受伤。杨某甲被送至宜阳县中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硬膜血肿并脑疝形成、大面积脑梗塞、肺部感染、颅底骨折。被告张某丁某付1万元后,不再支付治疗费用。因被告张某丁某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利安运销公司和华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诉入法院,请求赔偿损失计x元。鉴定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医疗费x.7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终身护理费x元、交通费450元、其他费用1475元、车辆损失1500元、饲料损失6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x元,共计x.28元,扣除华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x元后,余款按3:7承担,扣除被告张某丁某偿的x元后,请求赔偿70万元,其余放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宜阳县中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及以上病情资料中患者杨某甲身份情况与其本人身份证记载的基本情况不相吻合的书面说明;4、洛阳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6、交通费发票;7、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气垫床)发票;8、购买豆浆机发票;9、洛宁县新概念外国语小学证明,证明杨某洁(杨某乙)、杨某丙姐弟在该校学习;10、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洛阳六和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记录单、叶浩然证明,证明杨某甲、杜某某夫妇经商的事实和月收入情况。
被告张某丁某利安运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7、8、X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原告购买的气垫床、豆浆机不在赔偿范围,营业执照、租房协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某丁某称:1、原告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杨某甲明知无驾驶证而驾车上路是一种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其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因此,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正确的事故责任认定;3、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x元,而不仅是x元;4、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丁某供的证据有:1、《委托管理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张某丁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利安运销公司及交纳管理费的事实;2、付款x元收据。
原告对张某丁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利安运销公司对被告张某丁某供的《委托管理合同书》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合同书无我公司盖章,且与我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原件内容不一致,如果张某丁某我公司交纳管理费,应以交款收据为证。
被告利安运销公司辩称:1、我公司于2009年元月决定对新入车辆一年内不收管理费,张某丁某2009年8月1日将本人购买的豫x号车挂靠我公司,并签订了挂靠合同,我公司没有收取车主的费用,故我们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豫x号车实际车主是张某丁,我公司为名义车主。公安部文件[公交管(2000)X号]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3、公司与车主签订的合同书明确规定:该车“纳入乙方(利安运销公司)经营网络,甲方(车主)负责经营,实行单车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若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赔偿外,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4、我公司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运营中获得收益,对该车也无处分权,根据即将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认为是谁侵权谁赔偿,答辩人对此次事故不符合侵权的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利安运销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管理合同书》原件,证明该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免收委托管理费;2、该公司《关于车辆免收管理费的通知》,证明从2009年1月1日起对挂靠在该公司的车辆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免收一年管理费。
原告方和被告张某丁某被告利安运销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利安运销公司未收取张某丁某理费不是事实,因被告张某丁某供的《委托管理合同书》复印件无最后的添加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13时,张某丁某驶自购的豫x号解放轻型普通货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虎线76KM+400M时,在超越同向在前左转弯行驶的杨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洛嘉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相撞,致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丁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宜阳县中医院,住院15天,前10天由2人护理,后5天由1人护理,用去医疗费x.6元,在宜阳县中心血库购血2953元。后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院费210元,住院46天,由2人护理,用去医疗费x.19元。后又转至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x.23元。在委托鉴定期间及鉴定结论作出后,杨某甲又在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5620.76元,门诊检查用去115元。经本院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鉴定:杨某甲颅脑损伤之伤残等级为一级;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在杨某甲住院期间,被告华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张某丁某付其现金x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解放轻型普通货车为张某丁某资购买,在华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登记在利安运销公司名下,利安运销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利安运销公司提供的其通过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洛龙分公司与张某丁某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书》期限为3年,签订日期为2009年8月1日,该合同为部分打印件,在需正常填充的空白处手写填充内容,另在合同最后以手写方式添加一项内容:“经双方协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免交委托管理费。”利安运销公司解释添加条款是因为张某丁某合同未补充完整时就拿着合同书走了,公司根据双方事先协商的内容对合同进行了完善。张某丁某向本院提交《委托管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合同复印件无该补充条款,并称合同签订后向利安运销公司交纳了费用,但合同书原件及交费收据丢失,无法提供。
本案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就华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部分达成协议: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含车损、饲料)4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需再支付x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已另行制作(2010)宜民一初字第37-X号民事调解书。该理赔款已支付。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7日13时,被告张某丁某驶豫x号货车在超越同向在前左转弯的原告杨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相撞,致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丁某法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丁某被告利安运销公司辩称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杨某甲因该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而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杨某乙、杨某丙系杨某甲的被扶养人,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原告杨某甲在申请鉴定时已表示委托鉴定后的医疗费予以放弃,因此,其在委托鉴定期间及鉴定作出后在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5620.76元及门诊检查费115元不予支持,鉴定前的x.02元医疗费系原告杨某甲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甲共住院1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30元(111天×30元/天),营养费为1110元(111天×10元/天)。对交通费450元、残疾辅助器具(气垫床)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以受害人和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作为计算依据,但原告杨某甲提供的养殖场的营业执照的办理日期为2009年6月26日,且其提供的其它用以证明销售收入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杨某甲请求以月工资4000元计算本人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员杜某某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可按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5507元(x元/年÷250天/年×101天)。其在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缺少医院证明,根据杨某甲的伤情,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其先后住院111天的护理费为9105.5元〔x元/年÷250天/年×(10×2+5×1+46×2+50×1)天〕。对于终身护理费,因原告杨某甲需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法律规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按20年进行计算,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人,即x元(x元/年×20年)。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某甲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其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且其仅有3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4807元/年×20年)。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某乙、杨某丙的代理人认为二人在洛宁县城上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进行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某乙的扶养费为8470元(3388元/年×5年÷2),杨某丙的扶养费为x元(3388元/年×6年÷2)。对购买豆浆机的费用17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车辆及饲料损失,原告杨某甲请求赔偿2100元,在本院主持调解时,已将该费用协商确定为400元,并由被告华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赔付,该财产损失应按400元计算。综上,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52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杨某甲一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被告的承受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杨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利安运销公司与被告华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原告杨某甲和被告张某丁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此,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杨某甲和被告张某丁某其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被告张某丁某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在华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理赔x元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x.52元,由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丁某3:7的比例进行分担较妥。被告张某丁某赔偿损失x.1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已付的x元应予扣除。被告张某丁某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已赔付数额是x元,不仅是x元,部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采纳。
被告利安运销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获取利益的,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利安运销公司和被告张某丁某审理中的陈述,双方对车辆挂靠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是否收取管理费用的事实存在争议。书面合同的签订应有合同当事人共同在场,在协议内容达成一致后再进行签名、捺印,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时,在签名、捺印后对协议内容的补充不能认为就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补充,被告利安运销公司对合同添加内容的解释无证据支持,对该补充条款,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利安运销公司以补充条款为依据证明其未获取利益而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外,即使被告利安运销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不收取管理费用的事实存在,其行为也是公司为促销而采用的一种商业手段,目的是为了扩大市场竞争力和获取更长远的利益,其实质不具有无偿性,因此,其仍能从车辆挂靠中获取利益,其以补充条款为依据证明未获取利益而不愿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再者,被告利安运销公司与被告张某丁某订的是《委托管理合同书》,其免除的是被告张某丁某交费义务,并未免除其管理义务,在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仍应对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因合同约定的承担责任方式不能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被告利安运销公司辩称依挂靠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张某丁某独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侵权责任法》尚未实施,被告利安运销公司辩称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利安运销公司应对被告张某丁某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各项损失x.1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应再支付x.16元;
二、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丁某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元。原告杨某甲负担4600元,被告张某丁某担8620元。该款暂由原告杨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会兴
审判员白云
人民陪审员宋利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