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男,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王占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岳某某、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人岳某某在长葛市X路X街随意殴打李XX、岳XX、吴XX等人。经鉴定李XX所受损伤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岳某某随意殴打原告人并致轻伤,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要求被告人岳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x.57元。
被告人岳某某辩称:当时我不在家,他们说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我没有打李XX,民事不赔。
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贺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控方所指控的证据不能成立,被告人并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对受害人不应赔偿。理由是:(一)认定岳某某对受害人进行殴打的证据不足。1、没有岳某某对受害人进行殴打的供述;2、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没有一个证人能够证明在打李XX之后,又打岳XX、吴XX二人,且证人当中又存在双方都有利害关系的情况,所有证人又未按规定出庭作证,故其证言均不可信。3、控方对任XX的调查笔录超出了证据目录的范围,不应采信。(二)轻伤鉴定不成立,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1、受害人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其一直在脑外科住院治疗,期间没有骨折用药。2、2008年8月26日受害人到市骨科医院拍片查出左侧胸部骨折,受害人回到华健医院即当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对其骨折不再治疗。在民事的部分中,受害人提供了其在杨寨村社区诊所治疗骨折的一些处方,处方上面只显示有药费数额,且这些处方的开始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终止日期为2009年10月份。处方显然就是假的,其骨折也是假的。3、主治医师王XX出庭作证,属于证据目录之外的证人,违反了刑诉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不应采信。4、轻伤鉴定适用标准错误。轻伤鉴定所引用的标准第23条规定是关于手部骨折的规定,而受害人却是胸部骨折,引用条款错误。鉴定书中载明的检验日期为2008年8月22日,但鉴定书所依据的却是2008年8月26日、27日的片子,鉴定人做出的补正说明,递交的程序和方式均有不当,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适用。5、受害人的伤情应以检验日期前的片子为依据,而两张片子现在医院已查不到,即使这两张片子是真实的,但它也仅对2008年8月23日至8月26日之间受害人的伤情具有证明力,而对此前的伤情没有证明力。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同样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三)非情节恶劣。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求“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是指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在本案中,仅有一伤轻伤鉴定,但又不能认定为是被告人所致,所以情节恶劣的证据不存在。(四)民事部分不应赔偿。如前所述,被告人并未对受害人进行殴打,所以对其损失没有赔偿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人岳某某在长葛市X路X街随意殴打李XX,致其轻伤(左侧第五肋骨骨折)。李XX受伤后自2008年8月21日到同月26日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5天,花去西药费1489.87元、化验费207元、治疗费111元、检查费192元、护理费30元、床位费180元、注射费51元、其它费10.20元,合计2271.07元。另外CT检查费等887.50元(含卫校检查费和药费142.5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25元,以上共计3683.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岳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不认识李XX,案发时跟着一个“喜庆x礼”歌舞团表演,晚上一直在旭日大酒店住。
2、受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21日晚上大约8时左右在其大门口,突然被岳XX的儿子岳某某拳打脚踢打倒在地,致其头疼、左侧胸部疼痛,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看见岳XX追其儿子的情况。并证明其与岳XX家没有矛盾,只是两家不说话。岳XX他们与湖南卖酒的人(吴XX和黄某梅)之间有矛盾,而其与湖南卖酒的人关系好。
3、受害人吴XX陈述,证明2008年8月21日(22日)晚上8时左右,看见其门店左边邻居岳XX的儿子岳某涛(超)先把李XX打倒后,又过来朝其太阳穴打了一拳,还打了“岳某”。
4、受害人岳XX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21日晚上大约8时,其与吴XX站着说话,看见卖南瓜的岳XX的儿子岳某某对李XX拳打脚踢打倒在地之后,又跑到吴XX他俩跟前,先照吴XX脸部猛打一拳,接着照其脸部猛击一拳后正北跑了的情况。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一是李XX是其房屋租住户。二是(8月份)那天晚上,听到外边有人吵架,刚出门,看到一个年轻孩用脚朝李XX身上跺,把李XX跺倒在地上,又准备跺,被其丈夫任XX用自行车挡住了。正在这时,岳XX过来开始追那年轻孩,那孩就顺着其门前一个胡同朝北跑了。稍后救护车把李XX拉到医院了。(其回家后听丈夫说那个孩是岳XX家的孩)。
6、证人任XX证言,证明2008年8月21日晚上,卖粉条老岳某的孩朝其家租房的李XX胸部跺了一脚躺在了地上,又伸脚跺其用自行车挡在中间,随后那个孩就顺着胡同向北跑了。
7、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有天晚上其到外边玩,刚走到大街上看见围了一群人,有人吵骂打架,到跟前一看,发现岳XX家的孩岳某某跳起来用脚跺李XX的腰,把李XX跺倒在地上了,后来救护车把李XX拉走了。同时还证明其与双方都认识,岳某某以前常到他家玩的情况。
8、证人岳XX的证言,证明一是其和老婆正准备收摊,听到有人喊李XX挨打了,但没看到。二是李XX大声喊着是其儿子打他了。三是其儿子一直都没有回来过。四是两家没有矛盾。
9、辨认笔录。
(1)李XX(2009年3月)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其对12张照片(分别编号1-X号)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岳某某)是2008年8月21日对其实施伤害的犯罪嫌疑人。
(2)吴XX(2009年3月9日)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其对12张照片(分别编号1-X号)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岳某某)是2008年8月21日晚上伤害李XX的嫌疑人。
10、鉴定结论。
证明李XX所受损伤为轻伤。
11、鉴定人张XX、证人王XX(主治医生)提供的解释说明、补正说明及情况说明。
解释说明证明一是李XX8月21日胸部CR是正位片,骨折不显现,造成了漏诊;二是8月26日CR(号5134)、8月27日CT(号x)检查,结果为左侧第五肋骨骨折,经专家会诊出具了伤情程度为轻伤的鉴定意见。三是李XX伤后的表现和临床资料证明了其肋骨骨折的存在。
补正说明说明了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长)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第二十三条”补正为“第三十三条”。
2009年5月13日市华健医院的情况说明说明了李XX胸部正位X线片明确显示左侧第五肋骨骨折,然放射科报告单误报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有原始胸部X线片佐证)。
12、(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岳某某曾因敲诈勒索被判处管制一年。
13、户籍证明信证明了岳某某的基本情况。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用票据:市华健医院收费票据13张计2271.07元、CT等门诊收费票据7张计745元、卫校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142.50元、司法鉴定发票1张计400元、交通发票17张计125元,其中有效发票9张计45元,以上共计3603.57元。市X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35张,计3805元,但均未有收据和印章。
15、长葛市华健医院出院证,证明李XX在该院住院5天和出院时间(2008年8月26日)。
16、长葛市华健医院说明2张,证明李XX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
17、长葛卫校附属医院2009年3月13日CR检查诊断报告单,证明李XX左侧第五肋骨近腋中线处骨皮质增厚,符合陈旧性骨折愈合后改变。
18、长葛卫校附属医院出据证明2份,分别证明李XX于2008年8月26日、2009年3月13日来该院照胸片各1张,片号分别为:x、x。因CR机器故障未查到内存照片及电脑发生故障,照片登记号出现混乱,发生重复编号现象。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岳某某在庭审中不承认殴打李XX等人的事实存在,对民事赔偿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住在旭日大酒店,有作案时间;供述了在王庄住了五六年,与证人是邻居或熟悉。证人一致指证,案发时打人的就是岳某某。在细节上李XX被跺倒在地上有多人印证;岳XX事后追其儿子的细节,有李XX的陈述和证人王XX的陈述相印证;岳某某逃跑时被任XX用自行车挡了一下的情况和王XX的陈述相印证;岳某某打完人后向北跑了有岳某、王XX相印证。关于鉴定结论问题,尽管有笔下误,但首先,李XX在住院的第一时间就已经向医生主诉过左侧胸部疼痛,而且在第二天早上在公安人员作的笔录上,也有左侧疼痛的陈述;其次,在华健医院没有作出骨折问题,有法医的详细解释,在卫校作出骨折的情况,既有刚开始时拍出的新鲜骨折片子,又有检察人员后期(即2009年3月13日CT、CR片)在卫校对李XX复查拍的片子显示在李XX左侧同一位置出现陈旧性骨折的情况相印证。有些证据仅仅是有瑕疵,但其它细节能和其它证据的细节相印证,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故轻伤鉴定结论现实有效。综合上述分析,被告人岳某某无故殴打致人轻伤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链条完整,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岳XX、吴XX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不符,其陈述被告人岳某某对其二人殴打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理由正当,被告人应赔偿李XX住院费、医疗费、门诊费等3158.57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5元、营养费75元(以每天15元计算住院5天)、误工费61.85元(按每天12.37元计算住院5天)、护理费61.85元(按1人每天12.37元计算住院5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上半年度农民工的收入4454元,即每天按12.37元计算。李XX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因其提交的部分车票与事实不符,仅就其中的交通费4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其在农村合作医疗诊所的医药费的请求,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属于实际支出药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住院费、医疗费等3158.57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75元、误工费61.85元、护理费61.85元、交通费45元,共计380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岳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中锁
审判员张全法
审判员高建民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