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抚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志辉,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戊,男,57岁,住(略)。
原审第三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祝某某,男,1930年出生,汉族,住(略)。
六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为陈某某。
上诉人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9月9日,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与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建工程合同书》,由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湖路集贸市场。2006年5月30日,该工程经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验评标准。2006年10月19日,抚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下发抚公消验字[2006]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为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农贸市场商住楼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应当改正后重新申报验收。2006年9月25日,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以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抚州中院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2006)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61元,扣除质量保证金30万元,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给付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61元。此款在2007年2月12日前付120万元,余款在2007年2月16日前付清。2、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留30万元质量保证金给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款在质保期满后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3、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未按本调解协议支付,应向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后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遂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4月24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抚中法执字第73-X号民事裁定书,将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临川区玉茗大道的恒业商贸城二楼商用楼以460万元价格变卖给买受人李春娇等。同时,裁定书注明:“本裁定生效时买受人应交款80万元,在恒业商贸城项目消防验收后次日交款100万元,办好房屋所有权证后15日内付清余款280万元。”因变卖财产消防工程不合格,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08年4月24日,抚州中院向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本院执行的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与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变卖了被执行人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川区X路恒业商贸城二楼,现需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执行人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未正常经营,其法定代表人刘某甲长期躲债,无法找到人。为尽快执行案件,现通知你公司向相关部门申报恒业商贸城项目,办理该项目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日,几名第三人以南湖路恒业商贸城业主名义登报公告,告知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未进行消防工程建设验收,请在登报后十日内到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协调恒业商贸城消防建设的完善及验收事宜,否则,将自行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建设,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2008年5月7日,六名住户即本案第三人陈某某、谭某丙、谭某丁、刘某戊、郑某某、祝某某与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南湖路集贸市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防火卷帘(包括A、B、C、D栋消防设施维修及验收合格)。同时约定消防工程总价款为x元。2008年7月2日,抚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下发抚公消验字[2008]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为南湖路的恒业商贸城(南湖路农贸市场)消防验收合格,同意投入使用。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下质保金,将47万元消防工程款先后于2008年5月20日、7月8日以汇款方式付给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8月21日,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税票,税票注明工程项目为南湖路集贸市场消防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开发建设的南湖路集贸市场商住楼消防工程在消防部门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负有整改义务。但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未经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也未与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建设合同,亦未与江西南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建设合同,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虽下达有《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只是通知其向相关部门申报恒业商贸城项目,办理该项目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未指定由其垫付消防工程款。因此,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与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法律关系,故对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宣判后,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法律关系不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理由与(2009)临民诉字第X号裁定书一致,而该裁定已被抚州中院否认。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的款项x元。
被上诉人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六原审第三人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上诉人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中除认为2006年10月19日抚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抚公消验字[2006]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虚假无公章以外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六原审第三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中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2006年10月19日抚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盖章并签有“与原件一致”字样的抚公消验字[2006]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关于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农贸市场商住楼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应当改正后重新申报的意见)复印件。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单位报来的玉茗大道与后湖田路交汇处的农贸市场、商住楼建筑工程没有按照抚公消审[2005]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施工,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必须解决存在的问题后重新申报验收。另查明,2005年4月1日抚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抚公消审[2005]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关于同意南湖路农贸市场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主要内容为:同意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来的南湖路农贸市场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但必须解决和完善5个存在的问题;经此次审核的图纸,如需变动消防设计,必须重新申报;工程竣工后,必须向抚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申报验收,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2008年7月2日抚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抚公消验字[2008]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关于恒业商贸城〈南湖路农贸市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主要内容为: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你单位报来的恒业商贸城(南湖路农贸市场)建筑工程基本按照抚公消审[2005]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和原设计施工,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同意投入使用,但必须解决管理、维护、保养等问题。
本案的争议问题:被上诉人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垫付的消防工程款x元及利息。
上诉人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开发的恒业商贸城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无法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对消防工程的不合格负有整改义务,而上诉人在无法找到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垫付了消防工程总价款x元,该款系上诉人管理行为中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返还本金及利息。
被上诉人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2006年10月19日的抚公消验字[2006]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没有消防的公章,是虚假的;消防不合格应以抚公消审[2005]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载明的几点内容为准,对于这几点内容我公司已自行处理完毕;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消防工程不属于原设计中不合格的内容,是额外的,我公司不予认可,也不需承担责任;上诉人支付消防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本案不符合无因管理的特征。
本院认为,经审核,上诉人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了抚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防火监督处盖章并签有“与原件一致”字样的抚公消验字[2006]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该《意见书》,被上诉人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抚公消审[2005]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对消防工程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主张其已按抚公消审[2005]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解决了不合格的内容,上诉人支付的消防工程款是额外的。本院认为,抚公消审[2005]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所指出的是消防设计上需要解决和完善的问题,而不是竣工后的消防工程上需要解决或完善的问题。被上诉人所主张解决的消防不合格仅指设计上的问题,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按抚公消审[2005]第X号意见进行消防工程的施工。根据抚公消验字[2008]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上诉人付款的消防工程系按抚公消审[2005]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施工的,竣工后的消防工程并没有改变原设计。因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系超出原设计的额外工程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作为恒业商贸城的开发商,没有按照设计完成消防工程项目,违背了法律法规;上诉人在与之没有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施工的义务也没有法定的消防工程施工的义务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垫付了x元消防工程款,使被上诉人避免了因违背法律法规产生的一系列责任和不利益,实质上在法律后果上避免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构成了无因管理,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管理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无因管理行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对于上诉人而言,其损失在于垫付了消防工程款后产生的利息损失。该项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上诉人支付消防工程款后的次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抚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上诉人支付消防工程款的次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
一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江西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陈某波
审判员汤小琴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