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2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肃南县白银石灰石销售有限公司所属甘x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大公路X公里+200米处时,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甘州区X村民詹某无证驾驶的“劲峰”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和甘州区X村民巨英吉(又名巨X)无证驾驶的“金城”7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詹某、巨英吉现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高某驾车逃逸。2012年1月28日,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某责任。
又查明,被告人高某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巨英吉亲属达成协议,赔偿死者亲属巨英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与被害人詹某亲属达成协议,赔偿死者亲属詹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2万元。以上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丙、王某、詹某、朱某丁、徐某、鞠某某、朱某戊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肇事现场的照片,二被害人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检验报告,事故处理协议,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某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肇事后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被告人高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赔偿了二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
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
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