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系沧源县光明砖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赵国云、曾某,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源县建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源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中,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临沧市人。系沧源县建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中,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
委托代理人冉东军,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沧源县建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沧源水泥公司)、张某某,原审第三人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上诉人沧源水泥公司、张某某及其托代理人林中,原审第三人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某原审诉称:2003年11月我与章某某合伙成立了字号为“浙江阿浙公司”(以下简称阿浙公司)的合伙企业(当时未进行工商登记)。2004年1月1日,合伙人章某某代表阿浙公司与沧源水泥公司签订了一份《烧粘土(青砖)合同书》,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5年。合同履行的第一年阿浙公司按合同约定投资建厂,共投资58万余元,并于2004年7月30日在沧源县工商局登记为“沧源县光明砖厂”(以下简称光明砖厂)。2005年1月份砖厂正式生产青砖,3月初第一批成品砖交付沧源水泥公司。合同履行初期,沧源水泥公司从其他砖厂购入部分青砖已构成违约。我为此曾某次向沧源水泥公司提出不能违约从其他砖厂订购,该公司也曾某次承诺其虽然从其他砖厂订购,但保证按我们双方合同签订的内容执行。2005年3月1日以后,沧源水泥公司只购进其他砖厂的砖,拒绝接收我砖厂的砖。光明砖厂现已生产110万块砖,其中成品砖85万多块,未成品砖25万多块,全部积压于砖厂。我多次找沧源水泥公司交涉,但该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我认为《烧粘土(青砖)合同书》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我已按约投资建厂,但沧源水泥公司却不履行合同,无视我的投资,严重侵害了我的合同权益,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沧源水泥公司、张某某赔偿我:1、已生产成品砖85万块的损失x元;2、已生产未成品砖25万块的损失x元;3、履行合同可得利益损失x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为x元。
沧源水泥公司及张某某原审共同口头答辩称:1、盛某某不是本案所涉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所涉合同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依法驳回;2、盛某刚的陈述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如所谓合同履行的第一年其按合同约定投资建厂,而合同并未要求对方投资建厂;3、我方与盛某某只是青砖买卖关系,并无其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盛某某的诉讼请求。
章某某原审述称:本案与我无关。虽然一开始是盛某刚与我合伙建厂,但后来该厂被注册为盛某某的个体工商户,且在2006年3月30日我已经退出合伙,该纠纷是我退出合伙后发生的,所以与我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沧源水泥公司因生产普通硅酸盐水泥,可掺入15%活性混合材料(青砖),2004年1月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章某某签订了一份《烧粘土(青砖)合同书》,合同所列甲方为“沧源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沧源县建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浙江阿浙公司”。该合同约定:甲方所需用的青砖数量乙方保证供足,甲方不得另和其它砖厂签订购砖合同;青砖验收数量、质量合格后每块价格为0.185元;根据市场变化,若烧青砖所用材料价格有所变动,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进行调整;合同期内乙方每年供给甲方700万块左右青砖,数量可根据甲方的需要量进行适当的调节;合同履行期为5年,即自2004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经查,合同上虽无沧源水泥公司加盖的公章某仅有张某某的个人签名,但沧源水泥公司认可张某某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乙方阿浙公司在章某某与沧源水泥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依法成立。2004年7月,盛某某在沧源县注册成立了名为“沧源县光明砖厂”的个体工商户。此后,章某某自2004年9月2日至2006年3月20日共向沧源水泥公司销售青砖5750.258吨,其中2004年销售815.796吨,2005年销售3849.482吨,2006年销售1366.424吨。对章某某销售的砖款,沧源水泥公司多数采取用水泥抵付的支付方式,少数采取现金支付方式,经沧源水泥公司与章某某结算,章某某尚欠沧源水泥公司16万余元。盛某某自2006年4月17日至2007年3月1日共向沧源水泥公司销售青砖3303.432吨,其中2006年销售2863.324吨,2007年销售572.266吨。对盛某某销售的砖款,沧源水泥公司全部采取现金支付方式,已全部支付完毕。2006年底,沧源水泥公司的工作人员抽查发现盛某某销售的青砖数量短少,遂拒收盛某某的青砖并拒付砖款,盛某某向沧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盛某某赔偿沧源水泥公司青砖数量短少的损失并申请撤诉。此后,盛某某继续向沧源水泥公司销售青砖,直至2007年3月,沧源水泥公司以盛某某销售的青砖数量仍然存在数量短少等为由拒绝接收盛某某的青砖。经盛某某与沧源水泥公司协商未果,以致纠纷产生。
原审法院认为:(一)盛某某以其系所涉合同的履行主体,与本案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等为由提起诉讼,从程序上审查,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故其享有相应的诉权,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当事人所争议的合同约束力以及盛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应当通过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经审查,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章某某没有参加诉讼,章某某向盛某刚、沧源水泥公司分别出具了两份内容前后矛盾的证明材料,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及处理本案,法院在依职权向章某某进行调查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章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二)盛某某并非《烧粘土(青砖)合同书》的缔约当事人,该份合同的缔约当事人系沧源水泥公司和章某某,合同上所列的乙方“浙江阿浙公司”自2004年1月起直至2007年盛某刚、沧源水泥公司因青砖购销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均未依法成立,盛某刚所举证的与章某某的《合伙协议》亦是在其与沧源水泥公司产生争议后于2007年所补签,故盛某某以其与章某某所补签的相关内部合伙协议证明本案所涉《烧粘土(青砖)合同书》系由合伙企业“浙江阿浙公司”或两合伙人共同与沧源水泥公司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另,盛某某与章某某在庭审中所提出的后由盛某某一人继续经营砖厂、合同主体已经变更为盛某某个人所有的光明砖厂,《烧粘土(青砖)合同书》继续由盛某某与沧源水泥公司履行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和转让的相关规定,亦不能成立。《烧粘土(青砖)合同书》系沧源水泥公司与章某某自愿协商一致后所订立,应认定有效,但合同仅对沧源水泥公司和章某某具有约束力,对盛某某无约束力。(三)如前所述,由于本案所涉合同只对沧源水泥公司和章某某具有约束力,对盛某某无约束力,盛某某依据该合同所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且出庭作证的沧源水泥公司统计及仓管人员的证言与该公司举证的《协议书》、《撤诉申请书》等形成印证,证实在盛某刚与沧源水泥公司之间发生青砖购销关系的过程中盛某刚存在青砖数量短少的问题。盛某刚主张由沧源水泥公司赔偿其已生产成品砖85万块、已生产未成品砖25万块的相应损失,但其对成品砖的数量、质量,未成品砖的数量及系由沧源水泥公司过错所造成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基于双方所发生的青砖购销关系以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仅凭一组照片亦无作出认定及判处的依据。综上,由于盛某某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缔约当事人,故其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对其所主张的由沧源水泥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盛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由被上诉人沧源水泥公司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对我以与章某某所补签的内部合伙协议证明《烧粘土(青砖)合同书》系由合伙企业阿浙公司或两个合伙人共同向沧源水泥公司履行的观点不予支持,并且以合同主体变更为由我个人注册的光明砖厂,不符合合同变更、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从而认定合同对我无约束力是错误的。我与章某某系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且该合伙关系至今仍然存在,我在《烧粘土(青砖)合同书》的整个履行过程中都是作为一方当事人来履行合同,该合同的履行与我形成了直接利害关系。2、沧源水泥公司违反《烧粘土(青砖)合同书》的约定拒绝采购我己生产的青砖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实际剥夺了我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有权期待得到的销售利润,致使合同目的得不到实现。故对于沧源水泥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造成我已经生产出的110多万块青砖积压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沧源水泥公司及张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某某的上诉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章某某述称:《烧粘土(青砖)合同书》虽有瑕疵,但是系有效合同。“浙江阿浙公司”虽未成立,但后来的“沧源县光明砖厂”系我与盛某某成立的合伙企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阿浙公司变成了光明砖厂。2006年3月20日,我与盛某某协商一致,我退出合伙企业,光明砖厂由盛某某承包经营,我不再参加砖厂的事务,我并将上述情况通知了张某某,张某某并没有表示异议。因此,实际的合同履行人已经变成了盛某某与沧源水泥公司。我与他们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都已经结算清楚,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仅盛某某认为其虽然对原判所确认的总的供砖数量、金额没有异议,但2004年至2006年期间,是其作为实际的供货人向沧源水泥公司供砖,只是章某某去结的帐,沧源水泥公司却把这部分误认为是章某某供的砖;章某某则认为这些砖实际都是其与盛某某合伙生产的砖。另外,盛某某认为当时其注册成立光明砖厂是经与章某某商量后才去注册的,对此,章某某表示认同。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盛某某向本院新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1、章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出具的《关于本人与盛某某合伙的事实说明》;
2、章某某与盛某某于2003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原件,原审时因未找到,故当时未提交;
3、章某某于2004年2月8日与张伟聪签订的《加工青砖承包合同书》;
4、章某某、盛某某与沧源县X镇X村委会下四组分别于2004年1月29日、2004年9月22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书》、《租土地合同协议书》各一份。
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章某某与盛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
沧源水泥公司及张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其中,证据1和证据2形式上虽然是真实的,但其内容不真实,是盛某某与章某某为了本案诉讼而捏造合伙事实,伪造合伙协议,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及证据4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章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都是真实的,我与盛某某确实是合伙关系,但我从2006年3月20日就退出了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因为我投入的资金没有收回,故把企业承包给盛某某经营,盛某某每年交给我2万元的承包费,双方的合伙关系至今还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沧源水泥公司及章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1及证据2欲证明的问题因章某某在原审分别向盛某某及沧源水泥公司出具了两份内容相矛盾的证明,故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后面结合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3证实章某某2004年2月8日至2006年2月8日两年间的青砖系由张伟聪加工提供,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盛某某与章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4的两份合同内容约定基本一致,仅后一份由盛某某签订的合同内容更为详细,该两份合同证实章某某、盛某某分别向沧源县X镇X村委会下四组签订过为期10年的租地合同,但该组证据同样无法证实其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本案盛某某能否依据“浙江阿浙公司”与沧源水泥公司签订的合同来主张权利
2、沧源水泥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盛某某损失x元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即本案盛某某能否依据“浙江阿浙公司”与沧源水泥公司签订的合同来主张权利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本案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来看,首先,《烧粘土(青砖)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浙江阿浙公司”并没有依法成立,在该合同中也并未反映出“浙江阿浙公司”的性质将是由章某某与盛某某成立的合伙企业,盛某某也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其次,“沧源县光明砖厂”虽然经登记成立,盛某某并称该砖厂即是其与章某某的合伙企业,注册成该名称是其与章某某商量过并经得章某某的同意,但该砖厂领取的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而并非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执照上所列明的经营者亦为“盛某某”,故认定“沧源县光明砖厂”就是盛某某与章某某主张的合伙企业“浙江阿浙公司”的当然替代者缺乏充分依据。再次,虽然在合同签订后,章某某及盛某某均向沧源水泥公司供应过青砖,但2004年1月至2006年4月前均系章某某出面与该公司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章某某还欠沧源水泥公司16万余元。二审庭审结束后,盛某某多次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变更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坚持认为该部分欠款是章某某个人所欠,与盛某某本人没有关系,该一行为与其关于其与章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主张自相矛盾。同时,盛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所提交的章某某与张伟聪签订的《加工青砖承包合同书》恰好证实章某某所供青砖并非来自光明砖厂,而是由张伟聪加工提供。而对于盛某某的供砖行为,沧源水泥公司认为系其因生产需要之故而向盛某某购买青砖,但并非是与盛某某履行前述《烧粘土(青砖)合同书》,章某某从来未向该公司说明过要成立的阿浙公司是其与盛某某的合伙企业,只是知道有盛某某这么个人在为章某某办理一些具体的业务,即拉砖来该公司交砖,2006年4月份以前该公司都以为盛某某是帮章某某办事的人。章某某虽然陈述在其退出对“合伙企业光明砖厂”的经营管理后,已经将相关情况告知了沧源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但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综合上述几方面分析,盛某某既不是签订《烧粘土(青砖)合同》的直接参与人,合同本身也反映不出其与该合同有关,虽然其与章某某均主张其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是其二人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中又相互存在矛盾,且即使其二人之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其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内部合伙关系告知过沧源水泥公司,并征得沧源水泥公司的同意由其二人共同履行前述《烧粘土(青砖)合同书》。因此,《烧粘土(青砖)合同书》的“乙方”当事人应当认定为是章某某个人,该合同系沧源水泥公司与章某某经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应认定有效,但合同仅对沧源水泥公司及章某某有约束力,对盛某某并无约束力,盛某某不能依据章某某与沧源水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来主张权利。原判对此认定正确,盛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即沧源水泥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盛某某损失x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由于本案《烧粘土(青砖)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系沧源水泥公司及章某某,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及于盛某某,故盛某某依据该合同主张应由沧源水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对此认定正确。但虽然盛某某与沧源水泥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关系,其双方之间确实另有青砖买卖关系,然而其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所发生的货款已经全部清结,而且从其双方在沧源县人民法院的诉讼可以明确,当时双方发生青砖买卖纠纷的原因系盛某某的供砖数量存在短少问题,亦属于盛某某违约,并非沧源水泥公司违约,故盛某某也无法从该一买卖关系角度要求沧源水泥公司承担其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盛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祥
审判员胡群
审判员高雁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