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彦,湖南融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羽,湖南融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彦,湖南融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羽,湖南融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沙万达汽车轴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沐,湖南秉言(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钢明,湖南佳境(略)事务所(略)。
原告曾某某、丁某某诉被告长沙万达汽车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第三人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莉娜、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某某、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羽,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谭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第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丁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万达公司的雇员罗某某驾驶被告万达公司所有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大道学堂坡地段将原告之女曾某撞伤,曾某于2010年12月2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湖南师范大学大二在读学生。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及罗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万达公司承担曾某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并由被告万达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50万元。2011年1月6日前支付30万元,2011年1月28日前付清全部余款。被告万达公司在支付了30万元后拒绝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万达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利息2362.58元(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1年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3月28日,以后仍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由被告万达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签订的调解书是无效的。本案原告曾某某的残疾证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根据调解书的约定,被告万达公司可以拒付赔偿金10万元。本案事故是罗某某违章驾驶造成的,与被告万达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万达公司在2010年12月20日至12月26日期间已经向原告支付伙食费、住宿费等费用x元,该笔费用应从赔偿款x元中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不能约束保险合同。如果原告选择的是合同之诉,那么被告保险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当由被告万达公司赔偿后,将所有资料收集齐全,按照商业保险和交强险的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付。
第三人罗某某述称,本案调解协议签订时第三人并不在现场,只是在协议上签字。第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基于自己是肇事司机和恐惧的心理,因此签字是被迫的。即使该协议第三人的签字是有效的,也是第三人对被告万达公司的赔偿承担责任,但第三人对被告万达公司的赔偿责任的份额没有约定,应由法院来确定双方的责任。第三人驾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万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曾某系两原告的女儿。两原告系曾某的法定继承人。2010年12月19日18时30分许,第三人罗某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沿潇湘路由南往北以67-71公里的时速行驶至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大道学堂坡地段时,恰遇曾某和胡婀娜在该地段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由于第三人罗某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且在夜间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及通过人行横道前未能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同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使第三人罗某某所驾湘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行人曾某、胡婀娜相撞,造成曾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26日死亡、胡婀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曾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x.01元由被告万达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9日、12月21日,曾某在抢救期间因请外院教授会诊花费会诊费共计900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2011年1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交警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岳)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罗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罗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婀娜和曾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万达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至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x元。2010年12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第三人罗某某达成(2010)长交司调字第X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第三人罗某某、被告万达公司(湘x)承担死者曾某抢救期间医疗费(凭据);二、第三人罗某某、被告万达公司(湘x)另一次性赔偿两原告因其女曾某死亡的丧葬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x元;三、湘x车损、施救费、停车费、车检费、痕迹鉴定费等费用(凭据),由第三人罗某某、被告万达公司(湘x)承担;四、死者家属方必须配合第三人罗某某、被告万达公司(湘x)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相关资料及原告曾某某四级伤残残疾人证真实有效,如残疾证无效第三人罗某某、被告万达公司(湘x)有权拒付x元;五、付款方式:2011年1月6日前支付x元,余款x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六、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次性结案,再无其他纠纷……。上述调解书签订后,被告万达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x元,原告丁某某向被告万达公司出具了收条。由于被告万达公司及第三人罗某某至今未付剩余的赔偿款,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2011年1月1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向湖南省残联发出《协查公函》,要求湖南省残联对原告曾某某所持有的残疾证的真实性予以协查。2011年1月24日,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组织人事部作出《关于曾某某残疾人证情况的复函》,确定了原告曾某某的残疾状况为肢体残疾四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丁某英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万达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至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住宿费等费用x元未包含在调解协议中确定的x元赔偿款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南师范大学交通安全委员会安全联组的证明及师大保卫处陈国良的书面证言,湖南师范大学医学院的证明及师大医学院谢罗某的书面证言对上述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万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唐磊、赵守立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万达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至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住宿费等费用x元包含在调解协议中确定的x元赔偿款内,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佐证。
另查明,第三人罗某某系被告万达公司的雇员。湘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万达公司所有。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案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其表示选择违约之诉。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协查公函、关于曾某某残疾人证情况的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书面证言、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收条、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其选择违约之诉,要求被告万达公司及第三人罗某某履行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故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侵权之诉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及第三人罗某某签订的(2010)长交司调字第X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万达公司及第三人罗某某应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万达公司及第三人罗某某未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故被告万达公司及第三人罗某某应对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达公司已履行了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及第三人罗某某应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余款x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第三人罗某某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约定,曾某在抢救期间花费的会诊费900元,应由被告万达公司及第三人罗某某承担。由于被告万达公司及第三人罗某某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x元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万达公司虽提出对原告曾某某残疾证真实性的异议,但在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向湖南省残联发出《协查公函》,要求湖南省残联对原告曾某某所持有的残疾证的真实性予以协查。2011年1月24日,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组织人事部已作出《关于曾某某残疾人证情况的复函》,确定了原告曾某某的残疾状况为肢体残疾四级。被告万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曾某某的残疾人证无效,因此其提出的少支付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万达公司提出的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至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住宿费等费用x元包含在调解协议中确定的x元赔偿款内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万达公司、第三人罗某某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时,未注明x元在x元赔偿款中扣除,且被告万达公司在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x元赔偿款时亦未扣除该x元。现被告万达公司提出该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的主张与常理不符。被告虽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其无相关证据佐证。而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湖南师范大学交通安全委员会安全联组的证明及师大保卫处陈国良的书面证言,湖南师范大学医学院的证明及师大医学院谢罗某的书面证言对上述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至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住宿费等费用x元包含在调解协议中确定的x元赔偿款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罗某某提出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的行为是被迫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万达汽车轴承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曾某某、丁某某支付因曾某死亡产生的赔偿款x元;
二、被告长沙万达汽车轴承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曾某某、丁某某支付x元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长沙万达汽车轴承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双临
人民陪审员莫莉娜
人民陪审员陈文艺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