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
负责人刘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3年。合同中还特别约定,如被告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略)费等)。为确保《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吴某某提供位于长沙市新芙蓉之都佳苑X栋X号房屋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借款x元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x.51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2月22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吴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略)费用x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被告吴某某(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56个月,从2009年6月8日至2022年6月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加抵押;被告自愿以长沙市新芙蓉之都佳苑X栋X房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原告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略)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按时偿还贷款。截至2010年12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x.51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且原告委托(略)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略)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本案涉诉标的的7%承担实现债权的损失,即x.51元×7%=x元;原、被告就位于长沙市新芙蓉之都佳苑X栋X号房屋约定的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损失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借款本息合计x.51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2月22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计付2010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
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损失x元;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新芙蓉之都佳苑X栋X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22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双临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沈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