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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诉被告陈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某诉被告陈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忠、陈某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了5份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胡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夏某壹拾万元整即人民币小写(x)。借款人陈某某。”2009年7月2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夏某壹万伍仟元正,7月29日星期归还到位。欠款人陈某某。”2009年10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夏某叁万元整即人民币x。借款人陈某某。”2009年11月2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夏某现金叁万伍仟元正用于急用,人民币小写x。借款人陈某某。”2010年10月2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夏某现金叁万伍仟元整,必商定在11月5日归还。借款人陈某某。”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陈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未能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夏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195元由被告陈某某、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双临

人民陪审员黄某忠

人民陪审员陈某艺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沈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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