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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

被告:翟某

原告汪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08年11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08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系再婚,和前夫有俩个女儿,被告翟某未结过婚。婚前,被告对我父母和女儿很好,婚后,对我父母不理不睬,只要看到我女儿,心里就不痛快,找借口与我吵架,一直吵闹不休,把我父母气得不行。2009年9月,被告对我拳打脚踢,打得我浑身是伤,昏迷过去,清醒后,我打了110报警,经调解无效,后我离家到洛阳东方医院看病,经诊断为脑震荡。当天,被告把属于他的财产带走,双方分居至今。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翟某辩称,原告诉状称我打她,不属实,我没有打她,实际是因为我说俩个孩子了几句,原告不愿意,对我又打又骂,原告和我结婚是欺骗我,婚后她与别的男人联系,不愿和我过,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2008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即共同生活,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婚前有二个女儿,婚后双方未生育孩子,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2009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吵闹、打架,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但并无太大的矛盾冲突,双方要正确面对,妥善处理,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红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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