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YY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ZZ
上诉人付XX与被上诉人傅XX、付YY、付ZZ财产权属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0)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付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傅生明、刘至英生前留下万州区老厅子X号住房一套,后经改造面积为230.53,无房产证,只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因旧城改造,2009年4月14日被告付XX与万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清江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付XX领取了相应的过渡费。当时三原告要求参加签订安置协议,被告付XX以协议约定是其与万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清江公司签订而拒绝,三原告提起遗产诉讼,后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三原告享有万州区老厅子X号住房各10%的产权,因此三原告认为应享有拆迁安置过渡费。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拒绝,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三原告过渡费x.44元(每月10元3×230.53×30%×24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三原告应否享有过渡费。过渡费是房屋拆迁中对被拆迁人在安置前的一种费用补偿,适用于产权人,一般也适用公租房居住人。本案中拆迁房屋230.53无产权证书,在房屋拆迁当时三原告未在法律上取得该拆迁房屋产权,付XX遂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后来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判决三原告在法律上取得该拆迁房屋部分产权,与被告成为该拆迁房屋的共同产权人。因此,三原告应与被告一样享有拆迁安置过渡费,由于付XX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拆迁安置过渡费,现三原告主张被告付XX应从领取的过渡费中返还自己应得数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该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付XX返还原告傅XX、付YY、付ZZ各10%房屋产权房屋过渡费共x.44元。以上判决内容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付XX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该院不作清退。
付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拆迁人没有与三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三被上诉人也没有参与拆迁,不需要过渡安置,即使被上诉人系被拆迁人,但被上诉人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是上诉人付XX履行的,被上诉人也没有理由找上诉人付XX要拆迁费。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取得的部分过渡费是不当利益,应当返还三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付XX是根据拆迁合同获得的拆迁费和奖金,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拆迁合同无效,也没有撤销拆迁合同,上诉人付XX获取拆迁费和奖金是有合法依据的,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傅XX、付YY、付ZZ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针对付XX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本案中的拆迁房屋230.53已被(2011)渝高法民提字第X号生效判决确认傅XX、付YY、付ZZ各享有10%的份额,付XX享有70%的份额,因此傅XX、付YY、付ZZ与付XX是共同的被拆迁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规定,傅XX、付YY、付ZZ与付XX均应当享有临时安置补助费。2010年4月付XX与万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清江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第五条对过渡期间的过渡费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每月10元3计算,付XX领取了全部产权的过渡费x.8元(每月10元3×230.53×24个月)。虽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没有被撤销,但协议书中的权利主体因(2011)渝高法民提字第X号判决的生效已经发生变化,付XX领取全部产权的过渡费失去了合法依据,因此付XX应当将其多领取的30%的份额的过渡费x.44元(每月10元3×230.53×30%×24个月)返还给傅XX、付YY、付ZZ。付XX所说的搬迁房屋的奖金,傅XX、付YY、付ZZ并没有主张,该三人所主张的只是过渡费的份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杨
审判员黄文革
代理审判员毋向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