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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诉茅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茅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廖某诉被告茅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之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08年9月28日21时0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茅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小轿车在嘉定区X路X路口西侧20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14天,还需后续治疗。后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茅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61.8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90.70元,合计人民币x.94元。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90.70元(含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合计x.50元;2、被告茅某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40%及律师费4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37元。

被告茅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认可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的医疗费,内固定材料按照50%赔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赔付;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认可营养费1800元;认可护理费2700元;因原告无任何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且原告已经51岁,故误工费不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无法核定,要求确认户口性质;酌情考虑认可交通费10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车损,因向本公司报案时未提及自行车损失,且无修理费发票,故不予认可,衣物损失同意酌情考虑200元;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40%比例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21时05分许,在嘉定区X路X路口西侧200米处,原告骑自行车沿清峪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上述地点往北骑车横过机动车道,适逢被告茅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清峪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由于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被告茅某某驾车疏忽且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4天,先后共花费医疗费x.44元。2008年10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原告廖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茅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3月,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颈部软组织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1、被告茅某某系牌号沪x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3日止;2、原告廖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500元;3、原告为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161.80元;4、原告所骑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车辆未定损,该自行车系原告于2005年3月20日购买,购买时的价格为290.70元。

审理中,原告针对后续治疗费提供了上海长征医院的病情证明单,该证明单建议原告取出肩锁关节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合计约8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自行车购买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被告茅某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交通工具的危险性等,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茅某某承担40%的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治疗所产生,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凭证,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应根据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4、交通费,原告已经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6、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按照护工市场的情况,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人口,故应按照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9、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衣物损失,属于客观发生,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0、车辆损失费,因原告的车辆确实在事故中受损,故本院结合购买时的价格及年限,酌情确定为200元;11、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单未明确原告后续治疗必然发生8000元的医疗费,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作处理;12、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审理中,被告茅某揽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人民币x.8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61.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

二、被告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44的40%,计人民币x.38元;

三、被告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9.30元,减半收取1129.65元,由原告负担117.94元,被告茅某某负担1011.7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建红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丽

记录员金璐丹

审判员顾建红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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