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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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教育厅与宋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6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省教育厅。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云南省教育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熊亚泽,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谢同春、徐某,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教育厅(以下简称教育厅)因与上诉人宋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教育厅的委托代理人熊亚泽,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同春、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教育厅起诉称:1996年11月12日,教育厅与宋某订立《承包协议书》,约定教育厅将下属云南省教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承包给宋某经营管理,承包期为6年。期满后,双方又于2002年12月19日订立《经营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书》,继续由宋某承包经营服务中心,合同期为4年。以十年承包期每年交纳承包费80万元计算,宋某应交承包费800万元,宋某拖欠承包费337.25万元,合同到期后,教育厅多次要求将服务中心经营管理权、所有资产、设施以及所有法定经营手续进行移交,但宋某继续占有服务中心至今没有移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宋某:1、立即支付拖欠的承包费337.25万元;2、立即赔付教育厅承包合同期满至实际移交服务中心期间的损失40万元(计至起诉时为40万元,请求按每年承包费80万元计算至服务中心移交之日);3、支付违约金40万元及延期支付应交款项的滞纳金51.704万元;4、立即将位于昆明市X路X号的服务中心经营场地、设备、设施等所有资产交还教育厅(其中固定资产移交以宋某提供给审计部门的清单为准);5、立即将服务中心经营、管理的一切法定手续(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照、消防合格证照、三星级饭店证书、印鉴、财务帐册、在职职工名册等)交还教育厅;6、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宋某答辩并反诉称:1、两份合同约定承包费交纳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宋某实际上多向教育厅上缴x.6元,而且多投入的硬件62.84万元也应冲抵承包费。2、合同到期前宋某向教育厅提出合同期满后的处理意见,教育厅直至2007年6月3日才作出《会议纪要》,要求暂时维持现状,至今没有明确何时移交。宋某没有违约,教育厅应给予完成承包合同指标的合同利益,按服务中心高级管理人员月薪1万元计算为126万元。宋某反诉请求判令教育厅支付其完成承包合同应得的合同利息126万元,并返还其承包期间多交的款项x.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1、1996年11月12日,云南省教委(教育厅前称、以下简称省教委)和宋某签订《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省教委以其下属服务中心现有设施、全部人员及其它相应的经营条件作为发包的提供条件,宋某愿接受上述发包条件进行承包”。第二、三条约定承包期间为1996年11月15日起至2001年11月15日止,承包费每年净交80万元,承包费交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第四条约定“宋某在承包期间投入人民币肆佰至伍佰万元的硬件投资,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及其它物资、精神利益,承包期满所有权归教育厅”。第五条第6点约定“宋某在上述条件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期缴纳承包费,办理必要保险,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第七条第5点约定“若遇不可抗力和政策性变化,双方可对协议的履行或终止另行商议”。合同签订后,省教委将服务中心交给宋某承包经营。1998年7月16日,因小菜园修建立交桥,省教委向服务中心发出《通知》,同意合同顺延一年,其他内容不变,意为增加的一年承包期间免交承包费。2002年12月19日,教育厅和宋某签订《经营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教育厅将服务中心交于宋某经营管理”。第二条约定了宋某的经营目标期限为4年,自2002年11月15日至2006年11月14日,第三条约定“宋某每年保证上交人民币80万元,需扣除固定资产占用费(以下简称为占用费)每年为36万元,实际上交44万元。如有新的政策调整,可不交占用费,即需足额上交80万元,上交方式由双方另行根据需要确定。”合同并约定宋某进行硬件投入,4年中每年投入145万元,两轮目标责任完成共投入1080万元,经营期满归还教育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宋某继续对服务中心进行承包经营。承包期间服务中心通过三星级宾馆饭店的评审和复评,取得“三星级饭店证书”。教育厅在《评估报告》、《会议纪要》和《关于云南省教育服务中心经营目标期满后移交问题的通知》中对宋某经营服务中心的成绩进行了肯定,也记载了要对宋某进行奖励的问题。

2、在两份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间,宋某应向教育厅交纳承包费80万元×9年=720万元。教育厅委托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宋某承包经营服务中心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服务中心提供了《教育宾馆固定资产清单「役龄资产」》、《教育宾馆固定资产清单「逾龄资产」》等材料,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确认宋某以支付中餐补贴、节日费用、报销餐费及接待费等方式向教育厅交纳承包费462.75万元,宋某完成服务中心投入1142.84万元,比两份合同约定的硬件投入1080万元多完成62.84万元;占用费每年36万元未向税务部门缴纳。另:1996年《承包协议书》签订时,云南省财政厅每年对服务中心拨给经费55.7万元,1999年云南省财政厅发文对省级部门所办培训中心等核减经费后,服务中心的财政补助经费减拨、停拨。

3、2007年4月16日,教育厅向宋某发出《关于云南省教育服务中心经营目标期满后移交问题的通知》,要求宋某于同年4月23日前移交服务中心。2007年6月3日,教育厅作出《会议纪要》,决定为确保招考工作顺利进行,服务中心经营管理暂时维持现状。现服务中心仍由宋某管理没有移交给教育厅。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教育厅和宋某建立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省教委以服务中心现有设施、全部人员及其它相应的经营条件发包,由宋某承包,约定了承包期和承包费,合同约定的宋某承包经营、交纳承包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内容符合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经营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书》约定教育厅将服务中心交与宋某经营管理,约定了经营目标期限和上交费的金额和交纳方式,约定了宋某的硬件投入经营期满后归教育厅,合同还约定了“在上述条件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期缴纳上交费”的权利义务,上述约定延续了前一合同的基本内容,符合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宋某享有的相应权利,特别是宋某以自主经营的方式实现盈利、承担亏损。相反,合同没有约定聘用宋某或给予相应报酬的聘用合同的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教育厅和宋某建立了承包法律关系。

宋某是否违约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宋某是否按期足额交纳承包费。税务部门未向服务中心收取占用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符合承包费应扣除占用费36万元的条件,并且该费用是向服务中心收取,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宋某移交服务中心后该费用的交纳即与其无关,因此,该税费不应在承包费中扣减。财政补助经费是否应在承包费中扣减。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之前服务中心一直享有每年55.7万元的财政补助经费,在签订合同后的1996年底也收到了同样数额的财政补助经费,财政补助经费应属合同约定的“其它相应的经营条件”。但是,《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第5点约定“若遇不可抗力和政策性变化,双方可对协议的履行或终止另行商议”,本案财政补助经费减拨停拨应属政策性变化,宋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教育厅协商并形成扣减的处理意见。而且,在《承包协议书》期限届满,财政补助经费已经停拨后,宋某又与教育厅以同样的承包费金额和更高的硬件投入签订了《经营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书》,可以证明宋某在没有财政补助经费的情况下仍以原承包费约定继续承包经营服务中心,因此,对于宋某主张的自1997年至2002年该项财政补助经费的差额244.8万元应从承包费中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宋某超额投入的62.84万元是否应在承包费中扣减。根据合同约定,宋某超额投入的部分属于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盈利部分,合同约定国有资产应增值保值,但自然损耗和时间折旧除外。教育厅的证据不能证明承包期间服务中心资产的损耗系自然损耗和时间折旧以外因宋某的原因造成,结合62.84万元硬件投入产生损耗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确认教育厅应退还宋某超额投入部分的现值,按62.84万元的80%计算,折算为x元,该部分金额应从承包费中扣减。综上所述,宋某应向教育厅交纳承包费720万元,扣减宋某支付中餐补助、节日费用、报销餐费及接待费等方式向教育厅交付的承包费462.75万元,宋某尚欠教育厅承包费257.25万元,该金额再扣减退还宋某的硬件投入部分现值x元,宋某尚欠教育厅的款项为x元。对于教育厅认为宋某未按期足额交纳承包费的主张,因两份合同中没有约定承包费交纳具体时间,双方在审理中对承包费进行结算,故教育厅的该主张不能成立。2、宋某没有移交服务中心是否构成违约。教育厅通知宋某于2007年4月23日前移交服务中心,之后又于2007年6月3日作出《会议纪要》,通知宋某维持服务中心现状,此通知可以证明教育厅对宋某未移交服务中心的事实进行追认,属于因实际需要双方对服务中心暂不移交形成一致意见,系对原合同的变更,教育厅认为宋某未移交服务中心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教育厅是否应支付宋某合同利益126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教育厅和宋某之间建立了承包法律关系,合同已约定了宋某作为承包方的相应权利,宋某要求其他合同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宋某提出的奖励问题,因双方建立的是承包法律关系,并且《承包协议书》期限届满宋某没有获得奖励,但仍与教育厅以同样的承包费金额和更高的硬件投入签订《经营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书》,可以进一步证明奖励问题与本案承包法律关系的审理无关,因此奖励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教育厅和宋某建立了承包法律关系,宋某应向教育厅支付尚欠的承包费x元并移交服务中心。自2007年6月7日教育厅起诉移交时,宋某即应移交服务中心,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年80万元承包费标准按实际天数由宋某向教育厅支付损失。教育厅要求移交服务中心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移交的固定资产应以《教育宾馆固定资产清单「役龄资产」》、《教育宾馆固定资产清单「逾龄资产」》为准,宋某要求教育厅退还多交款项x.6元并支付其合同利益126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由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教育厅支付尚欠的承包费x元;二、由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云南省教育厅移交位于昆明市X路X号云南省教育服务中心的包括固定资产在内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件以及经营云南省教育服务中心的相应手续。移交固定资产为《教育宾馆固定资产清单「役龄资产」(共24页)》、和《教育宾馆固定资产清单「逾龄资产」(共38页)》所列资产;移交经营手续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照、消防合格证照、三星级饭店证书、印鉴、财务帐册、在职职工手册等;三、由宋某支付云南省教育厅损失,具体数额为:自2007年6月7日计算至2007年12月6日为40万元;自2007年12月7日起按每年80万元计算至双方实际移交服务中心之日止;四、驳回云南省教育厅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宋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x.25元,由云南省教育厅负担40%,为x.1元,宋某负担60%,为x.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66元,由宋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教育厅和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教育厅上诉请求为:第一、撤销原判第四项内容,改判原判第一项内容,支持教育厅的此部份诉讼请求;第二、改判由宋某支付教育厅欠付的承包费款项337.25万元(原审判决为x元,二审要求增加x元);第三、改判原判第三项内容,支持教育厅此部份诉讼请求,改判由宋某自2006年11月15日起,按每年80万元计,支付教育厅损失直至宋某实际移交服务中心全部资产及相应手续给教育厅(原判该部分损失计付起始时间为2007年6月7日,少计算40万元);四、判令支持一审时的诉请,由宋某支付违约金40万元及逾期交付承包费滞纳金x.25元(一审未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五、维持一审其他判决内容;六、由宋某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第一、原判认定宋某应免交1998年一年承包费属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教育厅提交的证据证实,1998年经宋某申请,教育厅拨付了32万元,用于弥补宋某经营中的损失,因此,原判认定应免除1998年宋某的承包费没有证据,也不合理;第二、原判认定应退还宋某超额投入硬件部分的80%计x元属认定不当,应予撤销;第三、原判确定不移交服务中心的损失计付起始日期为2007年6月7日不当。合同到期日为2006年11月14日,给教育厅造成的实际损失自2006年11月15日就已开始;第四、原判关于宋某未足额缴纳承包费以及合同到期后未及时移交承包物资产和手续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认定不当,应根据宋某违约的事实,由宋某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滞纳金。

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教育厅的诉讼请求,支持宋某提出的反诉请求,由教育厅负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第一、一审程序违法、不公。原审判决中“原告诉称”部分对照起诉状明显不一致,庭审结束后增加了诉讼请求。判决中归纳的争议焦点与庭审时归纳的焦点不一致,庭审后增加了“教育厅和宋某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将教育厅单方提交的“教育宾馆固定资产清单”作为判决书的正文,该清单判决书中没有对举证、质证情况及真实性进行陈述和认定;第二、原判认定《审计报告》合法有效,却不按报告的结论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判决,完全是自相矛盾、按需取材。审计单位在作出报告之前没有征求宋某的意见,未通知、也未送达宋某,更未听取上诉人的申诉意见。由于审计的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应当无效。《审计报告》的审计评价第3条认定:“根据两期《经营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书》及会议纪要(党字〈1999〉X号)的有关内容,服务中心经营期间应上交教育厅款项512万元(1997、1998年每年80万元,1999至2006年每年44万元),截止第二轮经营期结束,服务中心上交教育厅款项共计462.75万元,尚欠49.25万元。”但原判却不以审计结论为依据,也就是说判决结果与判决所认定的证据《审计报告》的结果是完全矛盾和违背的。第三、原判将宋某超额硬件投入进行打折处理,既没有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判认定宋某尚欠教育厅款项x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宋某实际多交款30.09万元。在第一轮《承包协议书》中,由于财政减拨了事业单位补助拨款250.5万元(1997年减拨30.7万元、1999年减拨52.7万元、2000年至2002年减拨55.7万元×3年),原判错算为244.8万元,这一政策调整的因素,改变了原承包条件,原判也确认“财政补助经费应属合同约定的其它相应的经营条件”,由于宋某要自己用250.5万元来补足这项损失,所以这笔费用在承包费中扣减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且证人xxx作为签订合同时教育厅的法定代表人,是亲自处理和完全了解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所有情况,其向法庭作证证实:“这部分核减的财政补助差额拨款是用于维护国企职工工资,由于国家不给了,增加了承包人的支出,所以应从第一轮承包上缴款中扣减”。原判对于证人证词不采信没有说明理由。《会议纪要》明确自1999年承包费每年应扣除36万元占用费,在此后第二轮《经营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也明确了这一事实,因此,该款应当扣减。《审计报告》的结论也是在承包费中扣除该笔占用费,因为这是属于上缴财政的款项。第五、原判要求宋某支付自2007年6月7日的损失,该项判决违背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宋某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是按照教育厅的通知为保证高考招生的顺利进行暂时维持现状,是没有报酬无偿的帮教育厅管理,教育厅没有依据向宋某要求赔偿损失;第六、原判不支持宋某提出的126万元合同对等利益错误。宋某做了大量的工作,教育厅前任厅长和现党组都承诺给予宋某奖励,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宋某以承包期每月1万元,至反诉时共计10年6个月,教育厅应支付此笔费用;第七、原判结果严重不公平。

经过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上诉人教育厅认为本案为承包法律关系。上诉人宋某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分为两个阶段确定,第一轮为承包关系,第二轮为经营目标责任管理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个合同虽然名称不同,但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都是由宋某对服务中心进行经营管理,宋某应当履行给教育厅上交款项和进行固定资产投入等主要义务,而且,第二个合同是对第一个合同的延续,宋某自己认可第二个合同是基于宋某欲调入教育厅而签订,现宋某并未调入教育厅,不可能以教育厅内部人员身份进行目标责任管理。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确定为承包关系,案由应定为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宋某认为本案应分两个阶段确定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1998年承包费是否应交纳的问题。本院认为,教育厅1998年7月16日的《通知》提及“因小菜园修建立交桥,宋某要求顺延一年,改为六年,原协议内容不变”,未明确顺延的一年是否交纳承包费。但在教育厅2000年7月4日的《对服务中心三年工作情况的评估报告》中,对于1998年上缴一栏中为空白,评估的三年为1997年、1999年2000年,由此可以看出,教育厅在实际履行中对于1998年的承包费是予以免除的。宋某两轮承包应交承包费为720万元,上诉人教育厅认为1998年的承包费应予交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占用费是否应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教育厅1999年6月26日的《会议纪要》记载:“服务中心必须上交占用费36万元,而原服务中心经费管理指标中并未包含此项费用。为支持中心的发展,会议研究决定,服务中心上交的占用费从年度80万元的经费管理目标中冲减。”此记录已经明确占用费36万元应从80万元中扣除的意思表示。另外,教育厅在2007年5月28日向其前厅长xxx发出《关于请求说明服务中心目标管理经营中的有关情况的函》,认为:由于现有材料对于以下两个问题不能充分说明,请作书面补充说明:第一、1998年顺延一年由于纪要未对此说明,需要补充说明;第二、对于占用费36万元的问题,合同对此未作表述,需要补充说明。xxx于同年6月8日作出《关于服务中心经营目标管理有关问题的说明》,明确表示:第一、1998年的上交任务免除;第二、第一轮合同服务中心要上交占用费180万元,服务中心未交的这笔钱,也投到了硬件上,鉴于总经济指标已超出合同数,其认定宋某超额完成了合同的目标任务,第一轮合同就算划上了句号。第二轮投入每年145万元,上交款写明了如果不交占用费,每年足额上交80万元,4年320万元。第二轮固定资产投入是比第一轮提高了80%,但第一轮固定资产超得太多,其中一个原因就是现金未交够(占用费未交)。综上,宋某经营10年,其经济指标应当是:固定资产投资1080万元,上交款555万元(235万元+320万元),合计1635万元。此说明系应教育厅的要求所作,且xxx系当时教育厅的厅长,其所作说明应是反映教育厅当时的真实意思,对于该说明中针对教育厅提出的关于1998年承包费是否应上交及占用费是否应扣除的问题,与《评估报告》及《会议纪要》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计算出的上交款555万元,由于第一轮235万元没有依据,不应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xxx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只应扣除2000年至2002年的占用费,因此,应从作出该纪要之后的年度进行扣减,即:2000年至2002年三年扣减108万元占用费。第二轮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如有新的政策调整可不交占用费,需足额上交80万元,事实上第二轮合同签订后该占用费并没有交纳,因此,不应在第二轮承包费中扣减占用费。上诉人宋某关于占用费应该从承包费扣除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四、关于停拨减拨的财政拨款是否应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1997年之后服务中心的财政拨款出现减拨和停拨的情况,针对这一情况双方并没有形成新的协议,也没有确定新的交款数额,而且,1998年在免交承包费的情况下,服务中心也得到了25万元的财政拨款,xxx作为证人证实减拨停拨款项应予扣减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宋某关于停拨减拨财政拨款250.5万元应予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关于宋某是否违约的问题。第一、由于两份合同中没有约定承包费交纳的具体时间,在诉讼之前也没有对承包费进行过结算,因此,宋某没有足额交纳承包费不构成违约。第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教育厅虽然通知宋某移交服务中心,之后又于2007年6月3日做出《会议纪要》,通知宋某因云南省招考工作的需要维持服务中心经营管理现状,可以证明教育厅对于宋某未移交服务中心的事实进行追认,因此宋某没有移交服务中心不构成违约。据此,教育厅认为宋某违约并要求宋某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六、关于超额投资的62.84万元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超额投入部分虽用于服务中心,但整个服务中心均是教育厅的资产,教育厅收回服务中心后,即取得了该资产,根据有偿取得和公平原则,教育厅应对该部分资产支付对价,由于该投入部分现已产生损耗,应进行折价后折抵承包费,原审法院将其折算为x元抵扣符合法律规定,宋某认为应全额抵扣及教育厅认为不应该抵扣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七、关于宋某反诉主张的126万元的问题。《会议纪要》中虽记载要对宋某进行奖励,但并没有具体的说明奖励的数额,而且,奖励作为一种行政手段和措施,并不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两个合同中均约定了宋某作为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期缴纳承包费、办理必要保险等,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教育厅具有向宋某支付每月1万元费用的义务,因此,宋某认为教育厅应向其支付126万元的反诉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八、关于《审计报告》的问题。《审理报告》虽为教育厅单方委托作出的,但宋某对其中确定的已上交的承包费的数额462.75万元、超额投资62.84万元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此部分事实,应予采信,据此,应确认宋某已交承包费462.75万元、超额投资62.84万元。原审法院对《审计报告》中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宋某认为教育厅应返还多交的承包费x.6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九、关于移交清单的问题。原审法院所附的移交清单,经本院质证,宋某提交了《已报废固定资产明细表》,内容为:役龄资产中的四项,分别为编号x及x的调压器两台、编号x的本田发动机1台、编号为x的移动电话一台已超使用年限。逾龄资产中,电话、吸尘机、人字梯等工具、餐具,已超过使用年限而报废了。教育厅质证认为,对于役龄资产中除上述四项外,其余应进行移交,对于逾龄资产可以移交的尽量移交。本院认为,由于在宋某刚开始进行承包时,双方并未就移交的资产进行确认,因此,现无法确定教育厅移交给宋某时的资产清单。由于双方对原审判决所列固定资产清单中役龄资产的绝大部分没有异议,宋某应将除编号x及x的调压器两台、编号x的本田发动机1台、编号为x的移动电话一台之外的役龄资产进行移交,对于逾龄资产,由于本身已超过使用年限,以尚存于教育宾馆的资产进行移交。

十、关于原审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虽有在判决作出后还接收审计部门提交材料,程序上确有瑕疵等问题。但从整个审判程序来看,原审程序并没有严重违法导致判决不公的情形。至于教育厅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从原审的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看,教育厅当庭将其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宋某赔付教育厅损失40万元”变更为“由宋某赔付教育厅损失按每年80万元计算,自2006年11月15日起算至移交完毕为止”,该变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由于该变更后的请求数额依赖于宾馆实际移交的时间,此时间不确定,该数额也不确定,法院无法计算出具体的诉讼费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类不确定的数额没有收取诉讼费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宋某向教育厅支付自2007年6月7日至2007年12月6日的损失40万元,自2007年12月7日起按每年80万元计算至双方实际移交服务中心之日止,该判决符合公平及等价有偿的民事原则。宋某认为不应该支付该费用的上诉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宋某承包期间应该向教育厅上交的承包费为720万元,扣除双方确认已经上交的462.75万元,扣除2000年至2002年教育厅同意扣除的占用费108万元,扣除多投入的固定资产折价x元,宋某还应该向教育厅支付尚欠的承包费为x元。财政拨款扣减没有依据。由于合同已超过履行期限,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宋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教育厅移交服务中心的固定资产及设施设备和其它物品以及相应手续。宋某应向教育厅支付移交服务中心之前给教育厅的损失,具体为:自2007年6月7日计算至2007年12月6日为40万元,自2007年12月7日起按每年80万元计算至双方实际移交服务中心之日止。宋某反诉要求教育厅教育厅支付126万元及由教育厅返还其承包期间多交的款项x.6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承包费中没有将三年占用费108万元予以扣减不当,宋某关于三年占用费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教育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即:由宋某支付云南省教育厅损失,具体数额为:自2007年6月7日计算至2007年12月6日为40万元;自2007年12月7日起按每年80万元计算至双方实际移交服务中心之日止;驳回宋某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由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教育厅支付尚欠的承包费x元;由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云南省教育厅移交位于昆明市X路X号云南省教育服务中心的包括固定资产在内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件以及经营云南省教育服务中心的相应手续。移交固定资产为《教育宾馆固定资产清单「役龄资产」(共24页)》、和《教育宾馆固定资产清单「逾龄资产」(共38页)》所列资产;移交经营手续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照、消防合格证照、三星级饭店证书、印鉴、财务帐册、在职职工手册等;驳回云南省教育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教育厅支付尚欠的承包费x元;

四、由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教育厅移交位于昆明市X路X号云南省教育服务中心的包括固定资产在内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件以及经营云南省教育服务中心的相应手续。移交经营手续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照、消防合格证照、三星级饭店证书、印鉴、财务帐册、在职职工手册等;

五、驳回云南省教育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x.25元,由云南省教育厅负担x元,宋某负担x.2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x.66元,由宋某负担。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x.25元,由云南省教育厅负担x元,宋某负担x.25元,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x.66元,由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宋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云南省教育厅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崔艳

审判员晏景

审判员鲁军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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