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虹),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略)设备租赁公司会计,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崇文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略)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经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虹、代理检察员杨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孙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8年11月至1999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略)设备租赁公司会计期间,与其夫边某某合谋,利用职务之便从其管理的本单位股票帐户中,先后四次挪用公款累计人民币356万余元,转入其个人开立的股票帐户中进行营利活动。后将挪用款项全部予以归还。2006年2月13日,(略)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侦查其他案件时发现被告人王某甲已涉嫌构成挪用公款犯罪,在对被告人王某甲第一次讯问时,被告人王某甲即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营业执照等工商档案材料;股票帐户代理交易手续及交易明细;资金存入/提取单;证人边某某、翟某某、刘某、王某乙、任某、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意不深、历史表现良好、犯罪情节较轻,且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案件事实,应认定自首。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宽大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国法,身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本应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但其为满足个人营利的目的,竟利用负责管理本单位股票帐户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用于个人购买股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略)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表明,司法机关在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股票帐户与(略)设备租赁公司以刘某等人个人名义开设的股票帐户之间有资金往来的情况下,询问了(略)设备租赁公司经理任某,在任某证实(略)设备租赁公司并未以王某甲的名义开设股票帐户、王某甲的帐户与刘某等人的帐户之间有资金往来其不知情后,又就(略)设备租赁公司以个人名义开设股票帐户的情况向被告人王某甲进行询问,王某甲亦向司法机关证实(略)设备租赁公司仅以刘某、翟某某、王某乙三人的名义开设帐户,且三个帐户由其负责操作。至此,司法机关已掌握了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的线索和相当的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已并非仅属形迹可疑。司法机关于当日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在第一次讯问中,被告人王某甲经过教育,交代了自己挪用公款的罪行。此事实表明被告人王某甲并非属于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时,仅因形迹可疑即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罪行或罪行已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因其缺乏主动性,故不能成立自首,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意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虽于每次挪用公款后数日内即予以归还,未给公有财产造成损失,但其不顾风险于短期内多次挪用公款累计达三百余万元用于个人营利,已属于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历史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注意,因不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马晓宇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人民陪审员张人七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