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梧州市万秀区X路X号601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6月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5月提前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彤日(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在藤县从一名叫阿青的男子(另案处理)处,以每克17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海洛因48.1克,之后乘坐出租车返回梧州。当蒙某某乘坐该车返至梧州市X路X路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截获,并当场搜出蒙某某存放于出租车座位脚垫处的一包白色块状粉末(重48.1克)。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该包白色块状粉末,后经检验,该包白色块状粉末是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出租车司机麦某某及同车人员谢某、李某的证言、电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尿检记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持有,且数量达48.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犯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蒙某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48.1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