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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某甲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时间:2007-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257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原系北京蓝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甲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指定该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间,被告人信某甲利用担任北京蓝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便利,在该公司转让过程中,将公司转让等信某告知房广成(另案处理),同时二人约定,被告人信某甲将北京蓝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峰景佳园项目顺利转让给由房广成控制的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后,房广成给付信某甲500万元的好处。后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以人民币1700余万元的价格收购了北京蓝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峰景佳园项目,又以5000万元的价格再次转让。被告人信某甲从2003年12月至2005年6月间,先后收受房广成给付的人民币350万元及别克轿车1辆(轿车价值人民币18.49万元,现在案扣押)。现在案扣押信某甲用赃款购买的奥迪轿车1辆、人民币76万元整、中国建设银行存单1张及银行卡6张(冻结款x.37元)、中国工商银行存折2个及银行卡1张(冻结款534.88元)、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冻结款3103.85元)、中国农业银行国债存单1张(冻结款x元)、华夏银行卡1张(冻结款x.1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赵某宇、李某军证实,2005年11月接举报,北京市蓝蔚恒房地产开发公司和20亩地在卖给房广成的过程中,信某甲分得100万元及奥迪车1辆。11月29日对信某甲进行询问,其承认收受房广成人民币350万元及别克轿车1辆的事实。

2、被告人信某甲供述,北京市蓝蔚恒公司是2001年6月成立的,果园村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该公司是果园村的集体企业,信某甲是法定代表人。2003年12月信某甲得知村两委会要把公司卖掉后,找到房广成想与其合作开发公司的峰景佳园项目,房广成提出自已将地买下,还答应事成后给信某甲600万,信某甲提出要500万元和1辆车,房广成同意。果园村与台湖公司签订了转让蓝蔚恒公司和24亩地的协议后,房广成让王某东给信某甲1张300万元的支票,信某甲将支票入到欣宝发商贸公司。后房广成又给信某甲1辆别克轿车,信某甲将车过户到马某某名下。2005年5月底6月初,信某甲以其妹的公司进煤缺款为由向房广成要剩余的钱款,房广成又给其50万元的1张支票。信某甲用房广成给其的350万中的20万元分期付款购买了奥迪A6轿车1辆,以遣散费的名义给原蓝蔚恒公司的马某某30万元、赵某20万元、李某某10万元、高某10万元。15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信某甲认为,房广成给其钱的原因是蓝蔚恒公司的所有手续在信某甲的手中,房广成为能使公司平稳转让,拿出利润安抚信某甲。

3、房广成供述证实,2003年底,信某甲到房广成的办公室说,果园村有24亩地和蓝蔚恒公司一起卖,每亩地66万元,还说这是好项目,想和房广成一起合作。房广成提出自己买,让信某甲帮忙跑手续,答应给信某甲600万人民币,信某甲说500万就够了。后台湖公司和果园村签了协议,24亩地和公司共卖1650万元。协议签完后房广成先支付给信某甲300万,半年后,房广成给信某甲1辆别克车。2005年5月,又给信某甲50万,给信某甲的钱不是从台湖公司出的就是从兴龙成公司出的,这两个公司都是房广成的公司。房广成给信某甲钱的原因是信某甲是蓝蔚恒公司经理、法人、股东,手续全在信某甲手里,如果信某甲不签字公司和项目就无法正常转让,给钱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取得公司和项目。后来这个项目以4800万元转让给北京的一家公司,税后利润2700万元。

4、孙某江证言证实,2003年12月初,孙某江提议请求撤销蓝蔚恒公司。房广成找到孙某江说,信某甲告诉他蓝蔚恒公司要转让,并提出自己要买下蓝蔚恒公司和24亩地的项目。后孙某江提出每亩66万元卖给房广成,加上蓝蔚恒公司共1780余万元。

5、孙某顺证言证实,2003年11月或12月间,果园村召开两委会,孙某江提出台湖公司想买下蓝蔚恒公司的24亩地。孙某顺还说,每亩地不低于66万,买地还要加上蓝蔚恒公司。后来蓝蔚恒公司和24亩地的项目一起卖给了台湖公司。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2月陈某某得知孙某江、孙某顺要将蓝蔚恒公司开发的土地转让后,告诉了信某甲。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某原系北京市蓝蔚恒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后公司与地一起卖给台湖建筑公司。2003年11月或12月,信某甲对马某某说公司没有了,信某甲买了1辆别克车让马某某开并给马某户。2004年初信某甲又给了马某某人民币30万说是安家费。别克车原车主是房广成。

8、证人李某某证实,李某某原是蓝蔚恒公司的会计,公司被转让后,信某甲给其10万元做遣返费。

9、证人赵某证实,赵某在蓝蔚恒房地产公司的果园项目中办理前期手续。蓝蔚恒公司被转让后,信某甲给赵某20万元人民币,说是公司转让的补偿款。

10、证人高某证实,高某曾帮助蓝蔚恒房地产公司跑项目。蓝蔚恒公司被转让后,信某甲给高某1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

11、证人信某乙证实,信某乙自己开办了欣宝发商贸公司,主要经营煤炭。2003年11月,信某乙的哥哥信某甲向其公司转入300万元的支票,是否还转入过50万信某乙不知道。

1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王某丙系通州区台湖建筑公司总经理。台湖建筑公司实际是房广成的。2003年12月初果园村将住宅项目和蓝蔚恒房地产公司一并转让,每亩地66万,共计1584万。后房广成让王某丙带信某甲上台湖公司领走300万元的1张支票,说是股权补偿费,听房广成说还给信某甲1辆别克车。

1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王某丁系国泰融丰投资公司经理。国泰融丰投资公司于2004年6月,从房广成处以5000万价格接收了蓝蔚恒房地产公司和24亩的纯建筑用地。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北京蓝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信某甲。

15、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别克轿车(车牌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x元。

16、转让协议书证实,通州区X镇X村委会将北京蓝蔚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峰景佳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含征用的土地24亩,转让给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每亩土地66万,总价1584万。两份补充协议证实,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给付通州区X镇X村委会开办费等200万元。

17、支出凭单、支票存根证实,2003年12月17日,从北京兴龙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股权补偿费300万元,领款人为信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支票分户帐等证实,北京兴龙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转入欣宝发商贸公司300万。支票存根证实,2005年6月20日,北京兴龙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付给欣宝发商贸公司煤款50万元。

18、机动车过户记录证实,京x上海别克轿车于2004年1月7日过户给马某某。现该轿车已扣押。

19、起获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76万元整、中国建设银行存单1张及银行卡6张(冻结款x.37元)、中国工商银行存折2个及银行卡1张(冻结款534.88元)、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冻结款3103.85元)、中国农业银行国债存单1张(冻结款x元)、华夏银行卡1张(冻结款x.13元)、别克轿车1辆、奥迪A6轿车1辆。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信某甲均予以供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信某甲及其辩护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甲身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应予惩处。被告人信某甲自愿认罪,能退出部分赃款,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信某甲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信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信某甲本人未全部占有受贿款,已追缴部分赃款,信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在对信某甲量刑时已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信某甲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信某甲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详见扣押赃款、赃物清单)。尚未追缴的赃款,应继续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某芳

人民陪审员陈某琴

人民陪审员孙某芝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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