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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7-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246号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于2004年8月1日,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冒用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北京祺烨鑫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在支付人民币x元押金后,骗走该单位架子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并销赃。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唐某、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辩解,我不知道王某某实施诈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于2004年8月1日,在本市朝阳区劲松劲松一区X号,冒用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的名义,与北京祺烨鑫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祺烨鑫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支付人民币x元押金后,骗走祺烨鑫公司架子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并销赃。被告人苏某某于2006年12月2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04年8月1日,王某某、苏某某以中扶公司名义与我公司(祺烨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苏某某从我公司运走了价值20余万元的物品。2004年11月27日我去中扶公司索要租金,中扶公司的人答复说该公司没有此二人,也没有与我公司签过合同。后经鉴定,合同上的章是伪造的。

2、证人田某某(祺烨鑫公司总经理)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7月下旬,苏某某给我打电话称要租赁建材,并约我到他们办公地点朝阳区劲松一区X号A座X号商谈。后我到了他们的办公地点,苏某某向我介绍王某某,说他是中扶公司的老总。8月1日,我接苏某某的电话后到达他们的办公地点,我将合同递给苏某某,苏某某称要找王某(王某某)签字盖章离开房间,后回来将有王某某签字和中扶公司盖章的合同交给我。后我公司按照苏某某的要求向密云一工地送了四次货,都是苏某某签收的。我向苏某某要租赁费,苏某某一直没有给。我到中扶公司讨要时得知被骗。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四五月份与苏某某等人商量租赁架子管然后销售挣钱。后苏某某等人找到了祺烨鑫公司,我以中扶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加盖伪造的印章与祺烨鑫公司签的合同。苏某某把租赁的检材提走后卖了,苏某某给了我x元钱。

4、书证报案材料证实,祺烨鑫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5、书证租赁合同证实,王某某、苏某某于2004年8月1日以中扶公司的名义与祺烨鑫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6、书证建筑器材租赁用品提货单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于2004年8月2日、3日、4日、12日分别签收了祺烨鑫公司提交的物品。

7、书证中扶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没有王某某、苏某某二人,未与祺烨鑫公司签过合同。

8、(略)公安局刑事技术处鉴定书证实,王某某、苏某某与祺烨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中扶公司提供的证明上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9、(略)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作价人民币x元。

10、书证祺烨鑫公司营业执照等,证实了该公司的资质。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上网追逃,2006年12月22日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归案。

12、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13、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王某某被判刑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

15、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伙同王某某以中扶公司的名义与祺烨鑫公司签订检材租赁合同,支付了定金人民币x元,签收四车货物。其当庭辩解,我不知道王某某系诈骗财物。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苏某某的当庭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应责令被告人苏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关于其不知道王某某实施诈骗的辩解,经查,证人田某某、唐某、王某某证言及书证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苏某某对本院(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北京祺烨鑫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人民币十九万五千八百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臧德胜

人民陪审员索永强

人民陪审员梁茜

二ОО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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